(2015)濱刑初字第262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濱刑初字第262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無固定職業。2002年4月4日因犯盜竊罪、破壞電力設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F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萍,山東縱橫家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李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趙某在其位于濱州市濱城區楊柳雪鎮尚店村家中,與同村的宋某因瑣事發生糾紛,被告人趙某持刀子將宋某右下腹部捅傷。經法醫鑒定,宋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趙某供述、被害人宋某陳述、證人張某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破案經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某當庭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本案系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因打掃衛生及工人工資存有矛盾而引發;二、被告人趙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趙某酒后在其位于濱州市濱城區楊柳雪鎮尚店村的家中,與同村的宋某因瑣事發生糾紛,期間,被告人趙某持刀將宋某右下腹部捅傷。經鑒定,宋某之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有效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宋某陳述,案發當晚,趙某酒后到其家中,其又把趙某送回家。到趙某家后,其坐在一個坐南朝北的椅子上,趙某坐在其右手邊一個椅子上,面朝西坐著。其是尚店村書記,趙某負責打掃尚店村衛生,其和趙某談論了尚店村環境衛生的問題,說讓保潔員從早上七點到晚上五點輪流值班清理衛生,趙某不同意,其看趙某喝醉了,這個問題沒法談,就站起來準備走,其一起身,趙某也站起來從他右側后腰處拿出一把刀,捅向其右下腹部,其就捂著肚子跑回家了。
2、證人證言
(1)張某證言,案發當晚,其和其對象宋某從市區回到家,就聽說趙某找宋某。宋某以為趙某找他有事,就出門去找趙某了。大約過了不到十分鐘,宋某就捂著肚子回家了,說趙某捅了他一刀。其就報警了。
(2)趙某證言,案發當日下午兩點左右,趙某到其家中說要喝酒,其就拿出一瓶扳倒井(480ML38度)。趙某自己喝完那一瓶,喝到快六點才走。喝酒期間大約四點左右用其手機給書記宋某打過電話,說的什么不知道。
(3)宋某證言,案發當晚9點多,趙某到其家中,搖搖晃晃的,看來喝了不少酒。其父親當時正在喝酒,就給趙某倒了一杯低度白酒,趙某喝完酒就走了,出門后到了宋某家中,其聽見趙某和宋某在宋某家門道里說話,一會兒趙某從宋某家中出來往家走,宋某從家里出來,跟著趙某走了。
3、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宋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4、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傷情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及被害人宋某傷情情況。
5、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趙某身份情況。
(2)(2002)濱刑初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趙某前科情況。
6、被告人趙某供述稱,其在村里負責衛生打掃工作。案發當日下午2點多,其到趙某家去玩,在他家喝了一斤白酒。喝到6點多,其去找村書記宋某,去問問其工資的事情,當時宋某家里沒人,其就去了宋某家中,在他家又喝了酒。之后宋某到其家中,其向宋某要工資,宋某說沒錢,發生了爭吵,其就把宋某用刀捅傷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趙某持刀傷害他人,酌情可從重處罰。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所提的因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存在矛盾而引發該案的辯護觀點,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因打掃衛生及工資問題的矛盾不是引發本案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宋某無明顯過錯,故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趙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以此為由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趙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張艷芳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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