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133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濱刑初字第133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邱衛紅,山東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廣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邱衛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附帶民事訴訟,經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18日18時16分許,被告人王某駕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長江三路10kv長三甲#21桿處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行人卜憲芬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卜憲芬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濱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西城區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議法院對其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之間量刑。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時16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M×××××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濱州市長江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長江三路10kv長三甲#21桿處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行人卜憲芬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卜憲芬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濱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西城區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動打電話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宿某、董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復印件、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被告人歸案情況說明、122報警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案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卜召崗、董建國、董某、董敏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市分公司達成調解協議,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市分公司在事故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1200元(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藥費12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卜召崗、董建國、董某、董敏與被告人王某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王某在保險賠償范圍外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22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卜召崗、董建國、董某、董敏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事實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盡力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玉秋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高秀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