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300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濱刑初字第300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程某,無固定職業。2002年5月20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2月5日被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假釋考驗期至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監視居住。
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3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楚燕平、被告人程某、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3時許,被告人程某、張某在濱城區滾石迪廳舞池內,因瑣事與丁某乙發生爭執,后張某打了丁某乙一巴掌,迪廳保安將張某、程某帶至滾石門口。隨后丁某乙、丁某甲等人至滾石門口處,被告人張某、程某遂與丁某乙等人發生廝打。期間,被告人張某持反光錐對丁某乙、丁某甲實施毆打,被告人程某持折疊刀將丁某乙、丁某甲的臉部、頸部劃傷。經法醫鑒定,丁某乙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丁某甲損傷程度為輕微傷。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程某、張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毆打被害人的事實。
另查,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程某賠償被害人丁某甲經濟損失9000元、被害人丁某乙經濟損失16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陳述、證人范某、劉某、王某證言、收到條、自書材料、視聽資料、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程某使用銳器傷人,酌情均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程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積極賠償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經濟損失且取得二被害人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之罪未達到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不屬累犯;其具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從重處罰。據此,對被告人張某、程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判員 劉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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