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130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濱刑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系被害人劉玉華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系被害人劉玉華之子。
上述共同訴訟代理人蘇偉波,山東一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孔某(曾用名孔亮亮),山東一松生化有限公司職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芳軍,山東芳軍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王波,該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鄭新兵、周中華,山東中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劉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劉某的訴訟代理人蘇偉波,被告人孔某及其辯護人劉芳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周中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附帶民事訴訟,經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2日14時47分許,被告人孔某駕車行至濱州市濱城區濱北辦事處坦上村加油站附近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劉玉華發生事故,劉玉華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濱州交通警察支隊濱城區大隊審批認定,被告人孔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孔某的行為,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孔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請求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和機動車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支付賠償金額70萬元。
被告人孔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積極悔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魯M×××××越野車答辯稱,被告人破壞現場根據保險條款,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屬于責任免賠情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損失過高。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4時47分許,被告人孔某駕駛魯M×××××越野車沿永莘路行駛至濱州市濱城區濱北辦事處坦上村加油站附近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橫穿永莘路的劉玉華(男,歿年62歲)發生事故,致兩車受損,劉玉華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城區大隊以被告人孔某行車時未確保安全、未按規定超車、故意破壞現場認定其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孔某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侯,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火化證明及死亡證明、122報警記錄、被告人歸案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魯M×××××越野車系山東一松生化有限公司所有,該車在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者險。因該次事故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劉某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568.90元、死亡賠償金525996元(29222元/年×18年)、喪葬費25119元、交通費500元,共計552183.9元。以上事實,由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醫療費收費單據,被害人劉玉華工資表、單位營業執照、房產證,物業出具的證明、死亡注銷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劉某與被告人孔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山東一松生化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孔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山東一松生化有限公司在保險賠償范圍外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劉某經濟損失2895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劉某對被告人孔某的行為予以諒解,并撤回對被告人孔某和山東一松生化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孔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對其酌情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孔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并建議對其宣告緩刑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孔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首先應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英大泰和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0568.9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以孔某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為由稱屬交強險的責任免賠意見與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其余經濟損失被告人孔某及山東一松生化有限公司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劉某已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英大泰和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支付賠償金的主張,經查,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載明被告人孔某故意破壞現場,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當時該事故車輛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六)項明確規定,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當庭提交的商業車險險種告知書、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簽收回執、商業車險條款證實了在簽訂合同時保險人對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中內容對投保人再次聲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當免除英大泰和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的該機動車三者責任險。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英大泰和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商業三者責任險的主張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劉某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110568.9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玉秋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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