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32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濱刑初字第232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又名劉德華),無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廷波,山東一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趙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張廷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劉某與孟某丁在劉某的宿舍內,因瑣事發生爭執,期間孟某丁拿起一把水果刀,劉某奪刀時,孟某丁頭部被擦破。后孟某丁被寶勝餐飲公司的老板孟某丙勸離。當晚10時許,孟某丁的兩個兒子孟某乙、孟某甲在得知其父親頭受傷后,趕至劉某宿舍內,與劉某發生廝打,期間,被告人劉某持刀將孟某乙左臉部及孟某甲背部劃傷。經鑒定,被害人孟某乙的傷情為輕傷二級。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害人孟某乙的陳述、證人孟某甲、孟某丁、孟某丙、張某證言、現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破案經過、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不持異議。
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3、被害人孟某乙對本案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劉某在其宿舍內與孟某丁因瑣事發生爭執,孟某丁頭部被擦破。當晚10時許,孟某丁的兩個兒子孟某乙、孟某甲趕至濱城區楊柳雪鎮蓮池月夜風景區北側的寶盛餐飲公司一樓劉某的宿舍內,與劉某發生廝打。廝打中,被告人劉某拿起宿舍內接樹用的利器將孟某乙左臉部劃傷。后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孟某乙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孟某乙陳述,2015年3月31日晚其在與被告人劉某發生爭執時被劉某劃傷臉部。
2、證人證言
(1)孟某甲證言,2015年3月31日晚其兄孟某乙被劉某劃傷。
(2)孟某丁證言,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劉某與孟某丁爭執后又與孟某乙、孟某甲打架,致孟某乙左臉被劃傷。
(3)孟某丙證言,2015年3月31日晚,其與孟某丁、被告人劉某一起吃飯時二人發生爭執。
(4)張某證言,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劉某與孟某丁發生爭執,后又將前來的孟某丁的兒子孟某乙劃傷。
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1)K3716025100002015040003號現場勘驗筆錄,載明案發現場的具體情況。
(2)現場檢測報告書,載明被告人劉某的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呈陰性。
4、公(濱城)鑒(傷檢)字(2015)06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載明孟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5、視聽資料,載明孟某乙的受傷情況。
6、破案經過,載明被告人劉某到案的經過。
7、被告人劉某供述,2015年3月31日晚,其在與孟某丁、孟某甲發生爭執時用刀將孟某丁劃傷。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孟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劉某賠償經濟損失。經本院主持調解,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人劉某賠償被害人孟某乙各項經濟損失40000元。被害人孟某乙對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持械傷害他人,酌情可從重處罰。被害人孟某乙對本案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過錯,酌情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劉 靜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孟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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