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濱刑初字第239號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9-1)
(2015)濱刑初字第239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無固定職業(y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濱區(qū)檢公刑訴(2015)2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9日21時54分許,被告人劉某甲駕駛車輛在濱城區(qū)三河湖辦事處永莘路與韓某發(fā)生事故,致韓某死亡,被告人劉某甲駕車逃逸。經(jīng)交通部門審批認定,被告人劉某甲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后被告人劉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1時54分許,被告人劉某甲駕駛魯M×××××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濱城區(qū)三河湖辦事處永莘路由東向西行至S316省道90Km+600M處時,與步行的韓某發(fā)生事故,致使韓某死亡,被告人劉某甲駕車逃逸。經(jīng)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濱城區(qū)大隊認定,被告人劉某甲夜間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遇情況未確保安全且發(fā)生事故后駕車逃逸的違法行為是導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確定劉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馮某、劉某乙的證言、戶籍證明、死亡證明、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駕駛證、行駛證、身份證、保險單復印件、信息查詢單等證據(jù)所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甲于2015年1月30日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這由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說明、被告人劉某甲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予以證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韓某近親屬馮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被告人劉某甲在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強險賠償馮某108000元,被告人劉某甲除之前已賠償馮某50000元外再付馮某現(xiàn)金2000元調(diào)解結(jié)案,馮某對被告人劉某甲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案發(fā)后盡力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所駕駛車輛投保的交強險亦為調(diào)解賠償數(shù)額提供了財產(chǎn)保障,酌情可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明華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高秀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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