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06號
——山東省沾化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沾刑初字第106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農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農民。
被告人姜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取保候審。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鳳英,農民。
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沾檢訴刑訴(2015)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杜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晨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杜某,被告人姜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鳳英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5時許,在濱州市沾化區(qū)黃升鎮(zhèn)東姜村南蘋果園邊土路上,被告人姜某與妻子劉鳳英遇到被害人劉某甲與其妻子杜某,因家庭矛盾,雙方發(fā)生爭吵,后劉某甲與姜某廝打在一起,在廝打過程中,劉某甲左面部等處受傷。經鑒定,劉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為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移送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姜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杜某訴稱,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責任,判令被告人姜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鳳英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6029.37元。
被告人姜某辯稱,其不認罪,其只是和劉某甲拳頭巴掌的打,后來劉某甲去追劉鳳英,其在后面用土坷垃扔劉某甲,沒有扔到劉某甲。劉某甲倒地后,其沒有打劉某甲。其不同意賠償原告人的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鳳英不同意賠償原告人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鳳英是親兄妹。2015年5月13日15時許,在濱州市沾化區(qū)黃升鎮(zhèn)東姜村南蘋果園邊土路上,被告人姜某與其妻子劉鳳英遇到被害人劉某甲與其妻子杜某,因家庭矛盾,雙方發(fā)生爭吵,后劉某甲與姜某廝打在一起。在廝打過程中,劉某甲左面部等處受傷,被告人姜某亦受傷。經鑒定,劉某甲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10525.74元,病案復印費10元,誤工費54.37元×120=6524.4元,護理費54.37元×9=489.33元,鑒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9=9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9049.37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開庭質證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一份;證明本案的案件來源情況:2015年5月13日15時許,濱州市沾化區(qū)黃升鎮(zhèn)東姜村劉某甲報警稱,2015年5月13日15時許,在山東省濱州市沾化縣黃升鎮(zhèn)東姜村南其家蘋果園路邊,其與妻子杜某因瑣事與東姜村姜某、劉鳳英發(fā)生爭吵后廝打在一起,其與妻子杜某被打傷。
(2)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黃升派出所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一份;證明2015年5月13日,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黃升派出所民警將被告人姜某傳喚到案接受訊問。
(3)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黃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詢結果單一份;證明被告人姜某的基本情況,于1970年9月7日出生,犯罪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4)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刑警大隊出具的辦案說明一份;證明案發(fā)后,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黃升派出所民警在對受害人劉某甲的詢問中,劉某甲告知民警在案發(fā)現(xiàn)場,東姜村姜竹德的妻子及姜竹清的妻子在現(xiàn)場。黃升派出所民警立即對姜竹清的妻子、姜竹德的妻子崔花平開展調查詢問,但上述二人均稱案發(fā)時不在現(xiàn)場,拒絕作證。
(5)物證照片一組、傷情照片一組;證明案發(fā)時的使用的工具及傷情情況。劉某甲左臉部有傷。
2.勘驗、檢查筆錄
現(xiàn)場勘查筆錄一份、現(xiàn)場示意圖一張、現(xiàn)場照片一組;證明現(xiàn)場位于濱州市沾化區(qū)黃升鎮(zhèn)東姜村村南劉某甲家蘋果園東側土路上。路南端為農田,路東側為東姜村農戶。路西側為劉某甲家蘋果園。民警按照由外圍向中心的方法對現(xiàn)場進行勘驗,現(xiàn)場未發(fā)現(xiàn)明顯痕跡。
3.鑒定意見
(1)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劉某甲傷情檢驗鑒定書》一份;證明被害人劉某甲左顴骨骨折、面部挫傷、頸部皮膚擦傷、肢體創(chuàng)、肢體挫傷,傷情為輕傷二級。
4.證人證言
(1)證人劉鳳英在偵查機關的證言;證明她和劉某甲是親兄妹。事發(fā)當天,劉某甲和姜某廝打在一起,她和杜某廝打在一起。劉某甲用手里的搖把打姜某,姜某和劉某甲拳頭巴掌的廝打在一起,相互拳頭巴掌沖對方臉上亂錘亂打。姜某在地上撿了個土塊或磚頭朝劉某甲扔過去把劉某甲砸倒了,她抱住姜某沒讓他再打。
(2)證人杜某在偵查機關的證言;證明她和劉鳳英廝打在一起,左手和左腿被劉鳳英用鐵锨鏟傷了,劉某甲和姜某也廝打在一起了,具體怎么打的沒注意。
(3)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明她在黃升衛(wèi)生院看見劉某甲臉上、腿上、衣服上都是血。
(4)證人劉某丙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0點鐘左右,他看到劉某甲向東跑,跑著跑著就跌倒了,劉某甲的臉上有傷,怎么造成的不知道。劉某甲倒地后,姜某要按住劉某甲,打劉某甲,劉鳳英抱住姜某的腰,沒有打成。
(5)證人朱某、崔某的證言中均稱沒有看到姜某與劉某甲打仗的過程。
5.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證明他和姜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打架的經過,一開始和姜某拳頭巴掌的打在一起。他的左臉腫了,具體咋打的記不清了。杜某和劉鳳英具體怎么打的他不清楚。
6.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證明事發(fā)時,他和劉某甲廝打在一起,自己用右手沖著劉某甲的左臉捶了兩拳,劉某甲也打他。劉某甲跑的時候,他在地上撿了一塊土坷垃朝劉某甲扔過去,砸在劉某甲的后背上,劉某甲摔倒在地上,他想過去打劉某甲,但劉鳳英抱住沒讓。杜某和劉鳳英打來,他沒有打杜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證據:
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的住院病案2冊、出院卡1張、出院記錄1張、住院證明1張、費用清單3張、診斷證明書1份、劉某甲的醫(yī)療收費票據12張、復印費票據1張、鑒定費票據1張;證明劉某甲的傷情及治療情況、支出費用等。
杜某的住院病案、醫(yī)療收費票據等,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
圍,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姜某在偵查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本案是由家庭糾紛引發(fā),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其誤工時間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參照《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的規(guī)定,酌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的誤工時間為120天。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就醫(yī)及往返情況,酌定交通費為3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對本案的發(fā)生亦有一定的過錯,可適當減輕被告人姜某的賠償責任。
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的損傷無法確定是由被告人姜某造成的,其訴求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的損傷,不是劉鳳英造成的,其要求劉鳳英賠償損失的要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姜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19049.37元的70%,即13334.56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的起訴。
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洪海
人民陪審員 吳志遠
人民陪審員 張維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向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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