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刑初字第53號
——山東省沾化縣人民法院(2015-10-27)
(2014)沾刑初字第53號
公訴機關(guān)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農(nóng)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長青,農(nóng)民。
被告人李某,山東省濱州市沾化區(qū)。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沾檢訴刑訴(201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4月31日立案。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利國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長青,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家與被害人宋某家因瑣事發(fā)生矛盾。2013年7月2日8時許,在濱州市沾化區(qū)馮家鎮(zhèn)三官廟村,李某與宋某發(fā)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李某將宋某打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輕傷。
濱州市沾化區(qū)人民檢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責任。并請求判決被告人賠償原告人各項損失56212.645元。
被告人李某辯稱,其沒有毆打宋某,兩人只是對罵;其不同意賠償宋某的損失。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家與被害人宋某家因瑣事發(fā)生矛盾。2013年7月2日8時許,在濱州市沾化區(qū)馮家鎮(zhèn)三官廟村,李某與宋某發(fā)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李某將宋某打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輕傷。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因傷住院24天,院內(nèi)1人護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9360.05元,誤工費49.35×80=3948元,護理費49.35元×24=118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24=24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6891.24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開庭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證據(jù):
1.鑒定意見
(1)被害人宋某傷情檢驗鑒定書一份(公(沾)鑒(傷檢)字(2013)第213號);證實宋某頭皮挫傷、軀體挫傷、多發(fā)肋骨骨折等損傷,其損傷程度為輕傷。
2.勘驗、檢查筆錄
(1)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各一份及現(xiàn)場照片一組。
3.書證
(1)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受案登記表一份;證明了證人張某打電話報警的情況。
(2)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馮家派出所出具的發(fā)破案經(jīng)過一份。
(3)被告人李某等人戶籍證明各一份。
(4)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馮家派出所出具的說明一份;證明被告人李某無犯罪記錄。
4.證人證言:
(1)證人溫某(被告人李某的兒媳)的證言;該證言證實,2013年7月2日上午8點左右,因為宅基糾紛,被告人李某與宋某拳頭巴掌地廝打在一起。
(2)證人張某(被害人宋某的兒媳)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2日早上8點鐘左右,被害人宋某和被告人李某廝打的過程。
5.被害人宋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7月2日早晨8點來鐘,被害人宋某與被告人李某及溫某因為宅基地的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后廝打在一起的過程。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和宋某因為宅基地的事相互罵了起來。兩人罵著罵著就相互打在了一塊,兩個人是拳頭巴掌地相互打的對方。其打在宋某的頭上和胸膛上,具體打了多少下記不清了。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證據(jù):1.沾化縣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案1份、診斷證明1份、出院記錄1份;2.沾化縣人民醫(yī)院醫(yī)療費票據(jù)6張;2.宋某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復印件1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本案是由鄰里糾紛引發(fā),被告人李某對可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李某的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不致再犯罪,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其誤工時間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參照《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的規(guī)定,酌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的誤工時間為80天。根據(jù)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就醫(yī)及往返情況,酌定交通費為5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16891.24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洪海
人民陪審員 牛景民
人民陪審員 李樹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向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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