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10號
——山東省沾化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沾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以沾檢訴刑訴(2015)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7月23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加良、左向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4時許,被告人白某駕駛魯M×××××小型轎車,沿濱州市沾化區富橋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富橋路與中心路交叉路口以西50米處,與前方等紅燈王磊駕駛的轎車、郭梅芳駕駛的轎車相撞。經檢測,被告人白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69.7mg/100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白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2015)沾保執字第188-1、(2015)沾保執字第189-1、(2015)沾民初字第31號民事調解書、(2015)沾民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等書證;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筆錄;白某的供述和辯解;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報告書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白某的認罪、悔罪態度,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犯罪,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建勇
人民陪審員 張成平
人民陪審員 牛景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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