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19號
——山東省沾化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沾刑初字第119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職工。系被害人宋某之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農民。系被害人宋某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學生。系被害人宋某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丙,學生。系被害人宋某之子。
以上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亭巖,沾化正平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人趙某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濱州市沾化區看守所。
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以沾檢訴刑訴(2015)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孫某、劉某乙、劉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艷霞出庭支持公訴。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張亭巖、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趙某某駕駛魯MEN5050號小型轎車沿永館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鴻達混凝土門口處,其車與前方順行的宋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致宋某嚴重顱腦損傷死亡。事故發生后,趙某某駕車逃逸。經認定,趙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6月26日10時許,被告人趙某某到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被告人趙某某的犯罪行為造成其經濟損失,請求判令被告人趙某某賠償其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搶救費、鑒定費、車輛損失、交通費、誤工費等共計688916元。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對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請求沒有異議,稱應該賠償,但無力賠償這么大額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趙某某駕駛魯MEN5050號小型轎車沿永館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鴻達混凝土門口處時,其車與前方順行的被害人宋某騎的二輪電動車相撞,致被害人宋某嚴重顱腦損傷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趙某某駕車逃逸。經認定,被告人趙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6月26日10時許,被告人趙某某到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生前住濱州市沾化區富國路原棉紡廠院內,系沾化慶翔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員工。被害人宋某有一女一子(生女劉某乙、繼子劉某丙)。被害人宋某母親孫某系農村居民,育有子女四人。
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本院核定如下:1.搶救費274元。2.尸檢費800元。3.死亡賠償金584440元。4.被撫養人生活費74083元(其中孫某9952.5元,劉某丙64130.5元。)5.喪葬費25119元。6.電動車損失1600元。7.價格鑒定評估費100元。8.交通費500元(酌定)。以上共計686916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各一份,證明本案的案件來源及收立案情況。
⑵抓獲經過一份,證明被告人趙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10時許到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自首。
⑶常住人口信息查詢結果單一份,證明被告人趙某某1987年2月21日出生,犯罪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⑷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各一份,證明肇事車輛魯MEN5050號小型轎車車主系被告人趙某某,被告人趙某某系無證駕駛。
⑸沾公交認字(2015)第2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被告人趙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宋某不承擔事故的責任。
⑹身份證復印件七份、常住人口登記卡十份、戶籍證明四份、沾化區泊頭鎮馮王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單一份,證明被害人宋某家庭情況。
⑺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各一份,證明被害人宋某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
⑻電話查詢記錄一份,證明被告人趙某某在山東省利津縣北宋鎮大蓋村無違法犯罪情況。
⑼扣押清單一份,證明肇事車輛魯MEN5050號大眾捷達牌小型汽車已被扣押。
⑽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醫療費票據、尸檢費票據、自行車物價費鑒定費票據、交通費票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宋某的結婚證、被害人宋某與前夫的離婚協議及離婚證、被害人宋某生女劉某乙戶口本、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丙醫學出生證明、村委會證明、房產證、房屋轉讓協議、收據、水電費票據、工傷認定決定書等證據證明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情況。
2.勘驗、檢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一份、事故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一組,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3.鑒定意見
⑴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出具的公(沾)鑒(尸檢)字(2015)007號尸體檢驗鑒定書一份,鑒定意見為:死者宋某系因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⑵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5)交鑒字第2202號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兩事故車輛的碰撞點在路面上的位置位于永館路中心單黃虛線南側非機動車道內。
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濱州市光正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書一份,鑒定評估意見為:因事故造成的邦德牌電動二輪車車輛損失總額為1600元。
4.證人證言
證人劉某甲(被害人宋某丈夫)證言證明,與宋某一起上班的同事給其打電話說宋某出事了,后聽民警說宋某發生了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前,宋某駕駛二輪電動車去城東工業園慶翔鋼廠上班。是在上班途中發生的事故。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趙某某供認了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及經過。其沒有駕駛證,發生事故時系無證駕駛。事故發生后,其駕車逃離現場。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趙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的犯罪行為給四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經濟損失,其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也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趙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孫某、劉某乙、劉某丙經濟損失686916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孫某、劉某乙、劉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瑩
人民陪審員 吳志遠
人民陪審員 張維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向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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