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03號
——山東省沾化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沾刑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6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陽信縣,漢族,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住山東省濱州市沾化區富國街道東杜村(戶籍地濱州市陽信縣流坡塢鎮王迪吉村)。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濱州市沾化區看守所。
辯護人高樹叢,山東沾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以沾檢訴刑訴(2015)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晨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高樹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合同詐騙罪
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與沾化老牟汽車租賃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租賃老牟汽車租賃公司車牌號為京Q35N96的黑色雪佛蘭景程轎車一輛。后王某長時間不按合同約定還車,還將該租賃轎車私自抵押給其債權人張某。老牟汽車租賃公司多次向王某催要,王某仍不還車,給老牟汽車租賃公司造成損失。經物價鑒定,黑色雪佛蘭景程轎車價值為82199元。
2.詐騙罪
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間,以幫他人提升信用卡額度為名,利用持卡人急于提升信用卡額度的心理,取得王某(男,29歲,住鄒平縣新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李某某(男,27歲,住沾化區泊頭鎮徐萬糧村2號)、史某(男,28歲,住濱州北海匯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宿舍)、崔某某(男,29歲,住濟南市天橋區劉家橋小區28號樓4單元602室)的信用卡,并承諾被害人可通過刷卡消費信用卡來回倒卡的方法提高信用卡額度。此后王某對其持有的王某、李某某、史某、崔某某的信用卡進行多次透支,自己用于消費。其中,消費王某卡號為6259654141090604的建設銀行信用卡10990元,李某某卡號為6221682021773846的建設銀行信用卡15100元,史某卡號為6259650960868468的建設銀行信用卡8816.5元,卡號為4581234078782384的交通銀行信用卡6495.83元,崔某某卡號為5268550484783386的平安銀行信用卡、卡號為6225758330415190的招商銀行信用卡28000元,共計69402.33元。王某在上述信用卡還款期限內沒有還款,致使信用卡均逾期。在被害人多次催要下,王某無正當理由仍不還款。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犯有數罪,對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合同詐騙罪沒有異議,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的事實中詐騙崔某某28000元有異議,辯稱因為其與崔某某對刷卡金額對不起來,所以沒有還,其到濟南找過崔某某兩次,第二次是2015年1月26日,就是被抓的當天,所以崔某某的28000元不應計入詐騙數額。
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節,依法應從輕、減輕處罰。2.被告人王某主觀惡性小,案發前表現一貫良好,系初犯,案發后有真誠的認罪、悔罪表現,應予從輕、減輕處罰。3.被告人王某愿意積極賠償各受害人的損失,對其從輕、減輕處罰有利于使各受害人能夠真正獲得賠償。4.在合同詐騙案中,張某的行為亦涉嫌犯罪,被告人王某不應承擔張某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5.在詐騙案中,被告人王某對崔某某兩張信用卡的取款行為既無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存在任何虛構的事實。所以,被告人王某對崔某某兩張信用卡28000元的消費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并基于以上理由建議對被告人王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與沾化老牟汽車租賃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租賃車牌號為京Q35N96的黑色雪佛蘭景程轎車一輛。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將該車輛抵押給其債主張某,后因被告人王某沒有按時歸還張某借款,該車輛被張某處理。在沾化老牟汽車租賃多次向被告人王某催要后,被告人王某斷絕了與沾化老牟汽車租賃的聯系。經鑒定,涉案車輛價值人民幣82199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⑴書證
①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各一份,證明2014年10月11日,牟某報案稱: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11日在其經營的老牟汽車租賃店里租賃了一輛車牌號為京Q35N96的黑色雪佛蘭景程轎車,租賃期限屆滿后,王某無正當理由拒不歸還車輛。同年11月10日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對王某合同詐騙案立案偵查。
②牟某提供的編號為110003302217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車牌號為京Q35N96的黑色雪佛蘭轎車的所有人為牟某。原件存于牟某處。
③牟某提供的車輛租賃合同復印件、王某身份證復印件、牟某某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人王某從牟某處承租了車牌號為京Q35N96的黑色汽車一輛,租期1天,自2014年5月11日起,租金200元/天,保證人牟春和。
④張某提供的被告人王某身份證及借條復印件一份,證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向張某借款¥80000.00元,歸還日期為2012年7月31日。
⑤張某提供的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17日簽訂的承諾書復印件一份。承諾書內容為:本人王某因欠張某現金無力償還自愿把車號為京Q35N96雪佛蘭景程轎車抵押給張某。到月底把錢湊齊再將本車收回。此車在張某這期間出現任何糾紛和事情都與張某無關,如果出現任何糾紛和事情本人王某愿意承擔所有責任。本錢將于2014年5月30號之前還清。抵押人簽字王某,2014年5月17日。
⑵鑒定意見
濱州市沾化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沾價鑒字(2014)第266號價格鑒定意見一份,證明雪佛蘭景程SGM7203MIA(京Q35N96)在基準日(2014.5.11)下的鑒定價值為人民幣82199元。
⑶證人證言
①證人牟某某(被告人王某妻子)證言證明,王某在2014年5、6月份的時候在牟某父親開的汽車租賃店租賃了一輛車牌號為京Q35N96的雪佛蘭景程轎車。后來,這輛車被王某的一個朋友開著,至今沒有歸還。王某曾給過汽車租賃店租賃費,但沒有還清。汽車租賃店找王某要過車。
②證人張某證言證明,2012年7月22日王某曾向其借款8萬元,還有4萬元沒有歸還。2014年5月一天,其在宣家附近吃飯時看見王某,便把王某叫到其辦公室商量還錢,當時王某開著一輛黑色的京Q35N96雪佛蘭景程轎車。王某在其辦公室給其簽了一份承諾書,承諾書的大體意思是,把車押于其處,到2014年5月底還錢,且關于車輛的任何糾紛與其無關。因王某到期沒有還錢,電話打不通,其把車抵出去了。
⑷被害人牟某陳述,2014年5月11日,王某到其經營的老牟汽車租賃店租賃了一輛景程車。租期屆滿后,王某沒有還車,口頭續租,牟某表示同意。大概過了半月,其發現景程汽車安裝的GPS不顯示車輛信息了,便打電話向王某核實,王某稱車很好,可能GPS壞了。其懷疑車輛出問題了,多次向王某核實后,王某稱車借給朋友了,被朋友的債主扣了,過段時間處理好后,將車與租金一同送還。自2014年8月9日開始,王某不接其電話,8月底就找不到王某的人了。
⑸被告人王某供認,2014年5月其從沾化老牟汽車租賃公司租了一輛黑色雪佛蘭景程汽車。大約五天后,其開著景程車去濱州辦事情,在渤海七路與黃河十路、十一路中間的一個快餐店吃飯,碰到了債主張某,張某將其叫到黃河三路渤海六路附近的一個辦公室里催其還錢。雙方商議先將景程車抵押給張某,一個月后其還錢取車,并給張某簽了一份承諾書。一個月后,因為沒錢其沒有去要景程車也沒有將景程車抵押出去這個情況跟老牟汽車租賃公司說。開始的時候老牟汽車租賃店的人還能與其聯系,后來其故意讓他們聯系不上自己了。
2.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間,以幫他人提升信用卡額度為名,取得被害人王某、李某某、史某的信用卡及密碼后,消費王某卡號為6259654141090604的建設銀行信用卡10990元,李某某卡號為6221682021773846的建設銀行信用卡15100元,史某卡號為6259650960868468的建設銀行信用卡8816.5元,卡號為4581234078782384的交通銀行信用卡6495.83元,共計41402.33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⑴書證
①中國建設銀行濱州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王某建設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一份,證明被害人王某建設銀行信用卡6259654141090604從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交易情況。
②中國建設銀行濱州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李某某建設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一份,證明被害人李某某建設銀行信用卡6221682021773846從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交易情況。
③中國建設銀行濱州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史某建設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一份,證明被害人史某建設銀行信用卡6259650960868468從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交易情況。
④史某提供的交通銀行信用卡4581234078782384的2014年11月、12月電子賬單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害人史某交通銀行信用卡4581234078782384在2014年11月、12月的交易情況。
⑤交通銀行濱州分行出具的史某交通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一份,證明被害人史某交通銀行信用卡4581234078782384從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交易情況。
⑥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一份及照片一張,發還物品清單一份,證明2015年1月27日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經偵大隊從被告人王某處扣押了16張信用卡,其中5張已于2015年4月9日發還被告人王某的妻子牟某某。
⑵物證
從被告人王某處扣押的信用卡11張,證明被告人王某持有的他人信用卡情況。其中包括被害人王某建設銀行信用卡6259654141090604、被害人李某某建設銀行信用卡6221682021773846、被害人史某建設銀行信用卡6259650960868468、被害人史某交通銀行信用卡4581234078782384。
⑶證人范存東證言證明,為了讓王某幫其提高信用卡額度,把借得的王某和李某某的信用卡和密碼給了王某。王某透支王某信用卡一萬兩千元左右,透支李某某信用卡一萬七八千元,且沒有歸還。后來聯系不上王某了。
⑷被害人陳述
①被害人王某陳述,其與范存東是同事,2014年5、6月份范存東為了養信用卡找其借了一張尾號為0604的建設銀行信用卡。后范存東把該信用卡和密碼給了王某。王某將該信用卡提升了6000左右的臨時額度,透支該信用卡一萬一千元左右,且沒有歸還。后來范存東把錢還上了。
②被害人李某某陳述,2014年4、5月份的時候,范存東找其借了其建設銀行的信用卡,后來范存東把信用卡借給了王某。王某透支其信用卡15700元左右,且沒有歸還。王某透支的錢是范存東還上的。
④被害人史某陳述,2014年5月份為了提高自己建設銀行信用卡額度將其建設銀行信用卡和密碼給了王某。2014年9月份,在王某陪同下,其辦理了一張交通銀行信用卡并交給王某。王某透支其建設銀行信用卡10500元左右,交通銀行信用卡8000元左右。
⑸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王某在偵查階段供認其以幫助被害人提高信用卡額度的名義,取得被害人的信用卡及密碼,并刷被害人信用卡用于個人消費后無力返還。其中尚欠王某5000元、李某某15100元,史某14000元。庭審中,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詐騙王某、李某某、史某的犯罪數額、三被害人陳述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均表示沒有異議。
另外,公訴機關還向法庭出示了以下綜合證據,經法庭質證予以確認:
⑴抓獲經過一份,證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獲歸案。
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證明犯被告人王某于1990年6月3日出生。犯罪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詐騙數額不應包括崔某某28000元”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本案案發時,崔某某的信用卡還沒有到還款期限,且崔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的證言也對被告人王某辯解曾兩次找其核對欠款數額的事實予以了印證,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王某具有非法占有崔某某28000元錢的目的,因此對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的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瑩
人民陪審員 宋忠良
人民陪審員 楊振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向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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