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01號
——山東省沾化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沾刑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中共黨員,濱州市沾化區大高鎮人大代表,系濱州市沾化區大高鎮灰堆劉村黨支部副書記。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乙,中共黨員,濱州市第十七屆沾化區人大代表,系濱州市沾化區大高鎮灰堆劉村黨支部書記。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以沾檢訴刑訴(2015)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犯行賄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祥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0年春節前,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為虛開增值稅發票,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時任沾化縣國稅局泊頭分局局長薛某人民幣1萬元。
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為虛開增值稅發票,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時任沾化縣國稅局泊頭分局局長薛某人民幣1萬元。
為支持其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0年春節前至2011年,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時任沾化縣國稅局泊頭分局局長的薛某現金共計人民幣兩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0年春節前的一天,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為利用沾化安達經貿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謀取利益,給予薛某人民幣一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⑴書證
①沾化安達經貿有限公司申請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材料一宗(含申請報告、約談工作記錄、實地查驗工作底稿、泊頭分局關于沾化安達經貿有限公司申請認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核查報告、審批表、領取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簿申請書),證明沾化安達經貿有限公司申請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相關情況,2010年1月15日申請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同年3月1日山東省沾化縣國家稅務局泊頭分局進行實地核查并于3月15日形成核查報告,同年3月25日該公司被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②沾化安達經貿有限公司申請變更最高開票限額報告、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變更稅務行政許可申請書、最高開票限額行政許可實地核查報告、焦炭購銷合同,證明沾化安達經貿有限公司申請變更最高開票限額由1萬元變更為10萬元。
③沾化安達經貿有限公司納稅登記信息及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情況的材料一宗,證明該公司自2010年至2011年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況。
④沾化安達經貿有限公司注銷登記情況、股東名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該公司的注冊注銷、法人、注冊資金、地址等情況。
⑤山東省沾化縣國家稅務局部門職責分工情況一份,證明泊頭分局的職責為:負責所轄納稅戶稅務登記及納稅申報的調查核實、日常稅源監控、稅收預測和分析、稅收宣傳、納稅輔導、稅收調研、納稅服務、戶籍管理、政策送達、稅源調查、定額核定、催報催繳、數據采集分析、組織實施納稅評估、處理一般性違規違章行為。
⑵證人證言
①證人薛某的證言證明,其曾分兩次收受大高鎮灰堆劉村的劉某甲所送的2萬元錢,每次1萬元,一次是在2010年或2011年春節前,另一次記不清了。這些錢都零星給其姐姐治病了。劉某甲給其送錢的原因是劉某甲、劉某乙開了家叫沾化安達的經貿有限公司,有虛開增值稅發票的情況,怕其給他們停票,為與其搞好關系,放松管理才給其送的錢。沾化安達經貿有限公司的申請認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核查報告、最高開票限額行政許可實地審查報告、審批表上的“薛某牟某”簽名都是其簽寫的。
②證人鄭某(山東省沾化縣國家稅務局紀檢組長)的證言證明,泊頭分局在企業申請一般納稅人、申請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發票增量等涉稅事項時,需要實地調查核實企業實際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形成實地核實報告。
③證人宋某(山東省沾化縣國家稅務局黨組副書記經濟開發分局局長)的證言證明,泊頭分局在企業申請一般納稅人、申請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發票增量等涉稅事項時,需要到現場實地考察形成實地核實報告。
④證人牟某(山東省沾化縣國家稅務局泊頭分局稅收管理員)的證言證明,其對沾化安達經貿有限公司申請一般納稅人、申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情況并不知情,文件上“牟某”的簽名都不是其本人簽名。其沒有到實地考察過,也沒有約談相關人員。
⑶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①被告人劉某甲供認,2010年春節前,大約是臘月二十六、七,其與被告人劉某乙駕車給薛某送去了1萬元錢,目的是想請薛某在公司注冊和稅票審批的事情上幫忙。后在沾化安達有限公司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申請稅票增量等過程中,薛某給予了幫助。薛某并沒有實地考察、沒有實際約談,文件是在薛某的幫助下偽造的。其與被告人劉某乙通過虛開增值稅發票,謀取了利潤。
②被告人劉某乙供認,其與被告人劉某甲想注冊新的公司,并利用公司虛開增值稅發票賺點錢,2010年春節前,大約是臘月二十六、七,其與被告人劉某甲給薛某送了一萬元錢,讓其在兩被告人操作虛開增值稅發票的過程中提供幫助。
2.2011年下半年,為虛開增值稅發票牟利,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了沾化華強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和沾化宏旭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為兩公司能通過增值稅專用發票審批,兩被告人商議給薛某送一萬元現金,后被告人劉某甲給薛某送去一萬元現金。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⑴書證
沾化宏旭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沾化華強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吊銷情況、股東名錄、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記表各一份,證明兩公司均于2011年7月4日成立,2012年12月31日被吊銷,吊銷原因未企業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驗。沾化宏旭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為劉文軒,沾化華強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吳建文。
⑵證人證言
證人薛某證言證明,其曾分兩次收受大高鎮灰堆劉村的劉某甲所送的2萬元錢,每次1萬元,一次是在2010年或2011年春節前,另一次記不清了。這些錢都零星給其姐姐治病了。
⑶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①被告人劉某甲供認,2011年夏天,其與被告人劉某乙用別人的名義成立了沾化華強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和沾化宏旭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想利用兩公司虛開增值稅發票掙錢。但是薛某知道兩人已經干了兩家,害怕出問題,所以稅票一直沒審批下來。薛某還建議兩人將公司賣給鄒平的一個人。劉某甲劉某乙商議給薛某1萬元錢,讓其幫忙把稅票審批下來,再給薛某抽干股。之后劉某甲自己給薛某送了1萬元現金。該兩公司最終稅票沒有審批下來注銷了。
②被告人劉某乙供認,2011年,其與被告人劉某甲想擴大虛開增值稅發票的生意,于是注冊了華強和宏旭兩家公司,但因為薛某知道兩人已經經營著兩家公司虛開增值稅發票,害怕出事便沒有審批通過一般納稅人和稅票領購資格的申請。后來薛某提出替兩人把兩個公司賣給一個鄒平人。劉某甲和劉某乙商議給薛某送1萬元錢,讓他幫忙通過審批,干起來后再給薛某抽個干股。之后劉某甲給薛某送去了1萬元錢。但最終兩個公司沒有干起來,注銷了。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在檢察機關對該案立案前,偵查機關對其詢問時,如實供述了上述行賄行為。
此外,公訴機關還出示了下列綜合證據,經庭審質證,予以確認。
⑴書證
①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戶籍證明各一份,證明兩被告人的身份年齡情況,犯罪時均具有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②破案經過一份,證明該案系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在辦案中發現,電話通知被告人劉某乙、劉某甲接受詢問,經詢問發現其有行賄的犯罪行為。
③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一份,證明該院于2015年1月29日對本案立案偵查。
④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檢察院報請許可采取強制措施報告書及濱州市沾化區人大常委會公報、停止劉某乙執行代表職務的決定各一份,證明對被告人劉某乙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已經區人大常委會批準,履行了相關手續。
⑤取保候審人大代表報告書一份,證明對被告人劉某甲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已報告大高鎮人民代表大會,履行了相關手續。
⑥沾化永盛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沾化永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沾化宏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沾化通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泰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統計表,證明上述公司虛開增值稅發票的相關情況。
⑦沾化永昌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宏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冊相關材料一宗,證明以上兩企業注冊的相關情況,公司法人代表等。
⑵證人姜某的證言證明,薛某姐姐是2013年去世的,生病期間,薛某開車陪著看過病也付過醫藥費,但具體數目記不清了。
⑶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①被告人劉某甲供認,2008年其與被告人劉某乙分別成立了永昌和永盛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這兩家公司。2009年上半年的時候因為虛開增值稅發票被公安機關處理了,成了黑戶。09年至2011年冒用他人身份成立了泰和金屬材料廠、佰易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安達經貿有限公司、宏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通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華強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宏旭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除2008年注冊的永昌和永盛兩家公司有真實的經營業務,之后成立的那7家公司都是為了虛開增值稅發票而成立的虛假公司并沒有什么真實的經營業務。且其中的佰易、泰和、宏旭和華強這四家公司只是辦理稅負登記沒有申請增值稅發票來所以也沒有干成。注冊的這9家公司,其與被告人劉某乙利潤和虧損都是平攤。
②被告人劉某乙供認了其與被告人劉某甲成立了上述被告人劉某甲供認的9家公司從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在給薛某送錢后,薛某在稅票申請方面給予了很多幫助。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兩被告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可免除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劉某乙犯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瑩
人民陪審員 李愛君
人民陪審員 劉梅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向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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