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刑初字第83號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陽刑初字第8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陽信縣看守所。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褚仁普、毛少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7時30分許,張某乙及妻子到陽信縣洋湖鄉西焦村焦某甲家中索要債務過程中,與焦某甲及其家人發生沖突。期間,被告人焦某甲用拳、掌毆打被害人張某乙面部,致其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乙存在雙側鼻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焦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相關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焦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9日7時30分許,張某乙及妻子到陽信縣洋湖鄉西焦村焦某甲家中索要債務過程中,與焦某甲及其家人發生沖突。期間,被告人焦某甲用拳、掌毆打被害人張某乙面部,致其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乙存在雙側鼻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屬于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焦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焦某甲賠償被害人張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萬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焦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調解協議、收到條、諒解書等書證,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證人張某甲、焦某乙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焦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焦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李春燕
審判員 吳玉梅
審判員 史國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朱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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