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刑初字第103號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陽刑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5)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茍振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醉酒、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陽信縣翟王鎮環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派出所門東路段時,撞上前方行人王某丁,致其受傷。經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被告人王某甲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5.4mg/100ml。經陽信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近親屬與被害人王某丁近親屬達成民事調解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檢測報告書、賠償憑證、諒解書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害人王某丁的陳述,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甲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春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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