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刑初字第95號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陽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6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谷俊杰,山東方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5)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及其辯護人谷俊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馬某甲駕駛魯M×××××小型轎車,沿幸福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陽信縣園亭商場東門路段時,撞上由西向東步行過公路的宋某、王某,造成被害人宋某、王某受傷,被害人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發后,被告人馬某甲駕車逃離現場。經陽信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馬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當日,被告人馬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后其近親屬賠償被害人及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2萬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歸案情況說明、戶籍信息查詢結果詳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等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等鑒定意見,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馬某乙、朱長利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馬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賠償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史國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呂林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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