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刑初字第69號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陽刑初字第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遠,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華、毛少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宋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周某駕駛魯N×××××/魯N×××××掛重型半掛汽車,沿慶淄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流溫路交叉路口時,與沿流溫路自東向西行駛、菅永利駕駛的魯M×××××小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菅永利及客車乘車人王某甲、王某乙、菅寶睿受傷,被害人菅永利、王某甲、王某乙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害人菅寶睿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經陽信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周某負事故同等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周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后其近親屬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協議、諒解書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意見書,被害人菅寶睿的陳述,證人魏某、丁某、高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輕傷,負事故同等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周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其近親屬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諒解,對被告人周某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史國梁
審 判 員 吳玉梅
人民陪審員 魏福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呂林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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