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刑初字第76號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陽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陽信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5)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陽信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華、陳智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2時許,被告人宋某醉酒駕駛魯M×××××小型普通客車,沿魯北大街行駛至陽信縣魯北大市場南路段時,與馮某駕駛的魯M×××××江淮小型轎車相撞,致被害人馮某受傷,車輛受損。經陽信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宋某負事故同等責任。經鑒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7.0261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宋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身份信息、歸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德州臨邑司法鑒定所酒精檢測報告等書證,現場勘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意見書,被害人馮某的陳述,證人王某、張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宋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史國梁
審 判 員 吳玉梅
人民陪審員 魏福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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