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27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鄒刑初字第22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本院經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婁慧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9時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駕駛魯C×××××號輕型普通貨車,沿鄒平縣新北外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鄒平縣韓店鎮韓店派出所路段時,由于未安全文明駕駛,魯C×××××號貨車右側車輪與頭南尾北橫穿馬路的鄒平縣九戶鎮劉家寨村劉某乙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劉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劉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王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撥打報警、急救電話,之后陪同劉某乙到醫院救治,留妻子郭某在事故現場等候。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到事故科接受詢問。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劉某乙近親屬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調解達成損害賠償協議,由王某一次性賠償劉某乙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245000元,劉某乙近親屬出具諒解書,對王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戶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及賠償憑證、協議書、諒解書等;鑒定意見: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濱市疾控檢字(2015)第0498號檢測報告書、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尸鑒字(2015)045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2015)交鑒字ZP03012號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鄒公交認字(2015)第001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勘驗、檢查筆錄: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方位圖、現場照片;證人劉某甲證言;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發生后撥打報警、急救電話,陪同被害人到醫院救治,讓其妻子在現場等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公訴機關建議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期間量刑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趙鳳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虹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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