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94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鄒刑初字第19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德燁、張帥,山東梁鄒律師事務所律師。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婁慧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及其辯護人張德燁、張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1時40分左右,被告人韓某駕駛魯M×××××號轎車沿鄒平縣黃山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宏誠集團宿舍區處時,分別與馬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劉某乙騎行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馬某、劉某乙受傷,后劉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劉某乙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韓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韓某棄車離開現場。2015年6月19日,韓某主動到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定罪處罰,并建議對被告人韓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期間量刑。
被告人韓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出示的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韓某系自首,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1時40分左右,被告人韓某駕駛魯M×××××號轎車沿鄒平縣黃山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宏誠集團宿舍區處時,由于違反標志標線、夜間及危險路段未降低行駛速度,致使魯M×××××號轎車右前部與向西行駛的馬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右前側發生碰撞,碰撞后,魯M×××××號轎車向北運動,轎車右前部又與劉某乙騎行的自行車后部發生碰撞,馬某,劉某乙受傷,后劉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
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劉某乙顱腦及全身多處損傷后,已行手術治療,效果不佳,其損傷嚴重且分布較廣泛,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劉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經山東政法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馬某存在右額骨粉碎性骨折,傷情屬輕傷一級范疇;硬膜外血腫,腦挫裂傷,不伴有神經系統癥狀和體征,傷情屬輕傷一級范疇;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不伴有神經系統癥狀和體征,傷情屬輕傷二級范疇;第7頸椎橫突骨折,傷情符合輕傷二級范疇;多發肋骨骨折,傷情符合輕傷一級范疇;雙側氣胸,傷情屬輕傷二級范疇;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傷情屬輕傷一級范疇。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韓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韓某棄車離開現場。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韓某主動到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證人孫某證言,證實2015年6月17日21時40分左右,他步行至宏誠集團宿舍門口時,發現有一輛轎車頭朝北停在宿舍門口里面,轎車左前側損壞,從門口出去三四米后有一人躺在道路上,有一輛電動自行車倒在該人旁邊,他遂撥打122報警。
2.證人劉某甲證言,證實2015年6月17日晚,他與韓某、馮某等人一起在小城故事吃飯。第二天晚上,他聽說韓某發生了交通事故。
3.證人李某證言一份,證實他與韓某是同事。2015年6月17日晚上,他和韓某、劉某甲等人一起在小城故事吃飯,他不確定韓某是否飲酒,吃完飯后韓某駕車載著馮某、他妻子趙某及女兒離開。22時左右,他接到趙某電話,說韓某發生了車禍,韓某、馮某下車后離開現場。
4.證人趙某證言,證實2015年6月17日20時左右,她和李某到小城故事吃飯,吃飯后她抱著孩子乘坐韓某駕駛的轎車離開,車上還有一名男子坐在副駕駛位置。行駛一段距離后她感到車輛晃動,抬頭看時韓某和副駕駛的男子已經不見了,她抱著孩子下車后乘出租車回家了。
5.證人馮某證言,證實他和韓某是同事關系。2015年6月17日晚上,他和韓某、劉某甲等人在小城故事吃飯,他不清楚期間韓某是否飲酒。吃完飯后他、李某的妻子和孩子乘坐韓某駕駛的轎車離開。韓某駕車載著他們沿黃山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宏成集團宿舍門口時,他看到韓某駕駛轎車撞了一輛車,然后車向北側滑。當車停下后,他頭很暈,打開副駕駛車門并坐在了地下,韓某過來拉著他向宏誠集團宿舍里面跑,兩人翻墻離開。
(二)勘驗、檢查筆錄
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方位圖、現場照片,證實事故現場的情況。
(三)鑒定意見
1.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尸鑒字(2015)089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根據法醫檢驗并結合案情,劉某乙顱腦及全身多處損傷后,已行手術治療,效果不佳,其損傷嚴重且分布較廣泛,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劉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該鑒定意見已經告知被害人近親屬及被告人韓某。
2.山東政法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山政司法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167號關于馬某損傷程度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根據現有送檢材料及查體所見和閱片意見,馬某于2015年6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右額骨骨折(粉碎性)、硬膜外血腫、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第7頸椎橫突骨折、多發肋骨骨折、雙側氣胸、肺挫傷、胸腔積液、腓骨骨折、脛骨骨折、跟骨骨折、跖骨骨折、皮膚裂傷、皮膚挫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之規定,馬某存在右額骨粉碎性骨折,符合輕傷一級范疇;硬膜外血腫,腦挫裂傷,不伴有神經系統癥狀和體征,符合輕傷一級范疇;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不伴有神經系統癥狀和體征,符合輕傷二級范疇;第7頸椎橫突骨折,符合輕傷二級范疇;多發肋骨骨折,符合輕傷一級范疇;雙側氣胸,符合輕傷二級范疇;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符合輕傷一級范疇。馬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該鑒定意見已經分別告知被害人親屬和被告人韓某。
3.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2015)交鑒字ZP06009號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事故發生時,魯M×××××號轎車沿黃山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宏誠集團宿舍區處駛入道路中心雙黃線北側逆行車道,該車右前部與向西行駛的電動自行車右前側發生碰撞,導致電動自行車倒地并向東南方向滑移至最終位置;碰撞后,魯M×××××號轎車向北運動,該車右前部又與自行車后部發生碰撞,隨后魯M×××××號轎車右側與宏誠集團宿舍區門口鐵門及門柱發生碰撞刮擦后停于該小區門口內,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該鑒定意見已經分別告知被害人親屬及被告人韓某。
4.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鄒公交認字(2015)第003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送達回執,證實被告人韓某違反禁止標線、夜間及危險路段未降低行駛速度的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韓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馬某、劉某乙、馮某、趙某無事故責任。該鑒定意見已經送達被害人親屬及被告人韓某。
(四)書證
1.受案登記表一份,證實2015年6月17日21時49分,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接到孫某電話(135××××1053)報警,稱在鄒平縣黃山三路宏誠集團宿舍門口處,有一輛轎車與一輛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發生事故,轎車駕駛員棄車離開現場,有兩人嚴重受傷,請求出警。
2.說明一份,證實馮某不要求進行傷情鑒定。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身份證復印件兩份,證實被告人韓某、被害人劉某乙、馬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戶籍信息情況,案發時被告人韓某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4.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單各一份、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兩份,證實魯M×××××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鄒平縣某某鎮某某村袁某某,韓某的準駕車型為B2,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日。被告人韓某于2015年3月20日為魯M×××××號小型轎車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
5.診斷證明兩份,證實鄒平縣人民醫院對劉某乙、馬某傷情的診斷情況。
6.歸案情況說明一份,證實接警后,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迅速趕到現場,經調查,肇事魯M×××××號轎車駕駛員逃離現場。現場勘查結束后,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查詢車主信息后立即趕到魯M×××××號轎車登記車主袁某某家中找到袁某某。經口頭詢問,得知該車由其兒子韓某駕駛,遂立即由袁某某撥打韓某電話多次,均無人接聽。后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多次撥打韓某電話無人接聽,6月18日聯系到其妻子讓其聯系韓某并規勸韓某投案自首。同時到韓某工作的鄒魏氧化鋁三期也未找到韓某。2015年6月19日,韓某主動到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自首,并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韓某供述,證實2015年6月17日晚上,他和劉某甲、馮某、李某等人在小城故事吃飯。飯后,他駕駛魯M×××××號轎車沿黃山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宏誠集團門口,他想超車時與一輛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碰撞后他駕駛的轎車向北側滑,又與一自行車發生碰撞,隨后轎車撞到宏誠集團宿舍鐵門。事故發生后他和馮某跑進宏誠集團宿舍里面,翻墻離開現場。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多處輕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韓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韓某系自首,無前科,可從輕處罰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公訴機關建議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韓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期間量刑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趙鳳芹
人民陪審員 賀孝玲
人民陪審員 趙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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