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20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鄒刑初字第22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9月3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3日被鄒平縣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審。2015年9月14日被鄒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本院經征得被告人段某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曉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7時57分許,被告人段某在山東創新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區翼閘對生產車間下班工作人員進行檢查時,與孟某發生爭執,欲用板凳擊打孟某,被同事張某乙等人拉開,段某掙脫后沖上去用右拳打了孟某嘴部一拳,并將孟某按倒在地,致孟某兩枚牙齒脫落。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孟某被人致傷頭面部及右肘,致兩枚牙齒脫落,右肘部擦傷,以上損傷鈍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其傷情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段某在濱州市汽車站被青島鐵路公安處淄博車站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員抓獲歸案。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段某一方與孟某自行達成協議,由段某一方一次性賠償孟某各項損失60000元,孟某為段某出具諒解書,對其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案件來源、抓獲筆錄、被告人段某戶籍信息、協議書、諒解書等;鑒定意見:(鄒)公(刑)鑒(損傷)字(2013)34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監控錄像光盤一張;證人高某、李某甲、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李某乙證言;被害人孟某陳述;被告人段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公訴機關建議以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段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期間判處刑罰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趙鳳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李虹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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