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38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1-2)
(2015)鄒刑初字第2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釋放轉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征得被告人邢某甲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訓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8時30分許,鄒平縣青陽鎮馬埠村村民徐某乙與該鎮醴泉村村民邢某乙在山東廣富集團渣廠門口附近因瑣事發生爭執,后被人勸開。徐某乙遂給丈夫劉某打電話,劉某隨后趕到廣富集團渣廠,在該廠門衛室,徐某乙、劉某二人與邢某乙發生廝打。被告人邢某甲下班路過,看見其女兒邢某乙被打,進入門衛室將劉某、徐某乙頭部打傷。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劉某多處頭皮裂創及擦劃傷,評定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徐某乙頭部頭皮破損,腰部皮膚青紫,評定其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邢某甲被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電話傳喚到案。
2015年4月27日,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邢某甲家屬代邢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劉某、徐某乙誤工費、醫藥費等共計43000元,并已過付。劉某、徐某乙對被告人邢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邢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徐某乙陳述;證人趙某甲、張某、徐某甲、趙某乙、邢某乙證言;鑒定意見: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鑒(損傷)字(2015)143號、(鄒)公(法)傷鑒字(2015)14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書證:案件來源、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調解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被告人邢某甲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邢某甲經電話傳喚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邢某甲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以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邢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間判處刑罰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范立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李虹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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