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57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鄒刑初字第1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學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海東、張帥,山東梁鄒律師事務所律師。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慧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及其辯護人王海東、張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6時許,被告人趙某甲與同學周某在鄒平縣黃山中學內發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周某鼻部被打傷。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周某被打傷左眼及鼻部,致左眼挫傷,鼻骨雙側多發骨折,損傷程度達輕傷二級。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趙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量刑。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趙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對出示的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趙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小,悔罪態度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2、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有過錯;綜上,建議對趙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6時許,被告人趙某甲與同學周某在鄒平縣黃山中學操場跑操時發生口角并相互打斗,打斗結束后,周某發現自己眼角受傷,便由同學孟某陪同去清洗。清洗完畢,周某與孟某往教室走,行至男生宿舍南邊小路時,遇見被告人趙某甲,被告人趙某甲與周某又廝打在一起,廝打過程中,周某鼻部被打傷。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周某被打傷左眼及鼻部,致左眼挫傷,鼻骨雙側多發骨折,損傷程度達輕傷二級。
2015年9月15日,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趙某甲與被害人周某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即由被告人趙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周某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財產損失、營養費、交通費、復印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失4萬元。被害人周某及近親屬對被告人趙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周某陳述,證實他和趙某甲是同班同學,平時沒有矛盾。他在跑操的時候碰到趙某甲,趙某甲遂將他的眼睛打出血,孟某便扶著他去清洗,洗完后在回去的路上又碰到趙某甲,趙某甲又對他進行毆打,將他的鼻子打傷。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7日16時許,他回到學校,見周某蹲在男生宿舍樓南邊一條小路上,鼻子流血,趙某甲站在旁邊。后來,他聽周某說,周某與趙某甲鬧了點矛盾。
2、證人孟某證言,證實他和周某、趙某甲是同班同學。趙某甲與周某在跑操的過程中發生矛盾,周某的左眼角破了。他便陪著周某去洗臉。在回教室的路上,他們在男生宿舍南邊一條路上又碰到趙某甲,趙某甲和周某又打了起來,他上前拉架,擋在二人中間,周某在他后面,趙某甲將手伸到他后面,他將二人分開后,發現周某蹲在地上鼻子流血了。
3、證人趙某乙證言,證實她是趙某甲、周某的班主任。2014年11月17日下午4點20分左右,孟某告知她周某受傷。經她了解,趙某甲與周某因在操場跑操發生矛盾,二人便打了起來。周某鼻子有點歪,眼角破了。趙某甲在學校學習挺刻苦,與同學交流不多。
4、證人畢某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7日,他們班去操場跑操,因周某說趙某甲穿反了衣服,發生矛盾,周某打了趙某甲臉上一拳,趙某甲的眼鏡掉在地上,趙某甲撿起眼鏡后打了周某頭部。
(三)鑒定意見
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鄒)公(刑)鑒(損傷)字(2014)54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依據法醫檢驗及CT片,傷者周某被人打傷左眼及鼻部,致左眼挫傷,鼻骨雙側多發骨折,其損傷鈍性外力可以形成,比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2.40條之規定,評定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該鑒定意見已分別告知周某、趙某甲。
(四)書證
1、鄒平縣公安局二園派出所出具的案件來源、受案登記表各一份,證實2014年11月21日09時30分,鄒平縣長山鎮南王村周某報警稱:2014年11月17日,他在鄒平縣月河一路黃山中學被同學趙某甲打傷。
2、鄒平縣公安局黛溪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筆錄、破案經過各一份,證實2014年12月1日9時,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將涉嫌故意傷害的趙某甲傳喚至第二工業園區派出所,同年12月3日趙某甲被取保候審。
3、戶籍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趙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況,其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
4、調解協議、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諒解書,證實2015年9月15日,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即由被告人趙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周某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財產損失、營養費、交通費、復印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經濟損失4萬元。被害人周某及近親屬對被告人趙某甲表示諒解。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趙某甲供述,證實2014年11月17日,他在學校跑操時,在他身后的周某說他的秋衣穿反了,并拉扯他的衣服,他煩了就用手往后甩了周某的手一下,隨即他停下來剛回過頭,周某就朝他的右眼角打了一拳,把他的眼鏡打壞,因為這副眼鏡是他新買的,他很生氣就和周某打了起來。跑完操后,他在回宿舍的路上碰到周某,想到他的新眼鏡壞了挺生氣,就和周某又打了起來,他和周某互相朝對方的頭、面部打了四五拳。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趙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周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親屬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趙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量刑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趙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小,悔罪態度好,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建議對趙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趙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無證據證實被害人周某對案件的發生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過錯,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孫 艷
人民陪審員 趙 勇
人民陪審員 李守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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