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24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鄒刑初字第22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執(zhí)行逮捕,同年6月19日被鄒平縣公安局釋放轉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經征得被告人劉某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曉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6時50分左右,被告人劉某無證駕駛魯M×××××號二輪摩托車,載著張某沿鄒平縣鄒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海大眾4S店對過時,因危險路段未降低行駛速度,魯M×××××號二輪摩托車右前部,與前方同向行駛向左打方向李某乙所騎人力三輪車車廂左側和左后輪發(fā)生接觸碰擦,致李某乙顱腦出血,伴腦組織受壓癥狀和體征。經鄒平公安局法醫(yī)鑒定,李某乙傷情為重傷二級。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劉某無證駕駛,未注意安全駕駛,危險路段未降低行駛速度的違法行為相比李某乙過機動車道未下車推行的違法行為,對事故發(fā)生所起作用大,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2015年6月2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鄒平縣三星集團將被告人劉某抓獲歸案。
2015年6月17日,事故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劉某一方一次性支付李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90000元,已過付。被害人李某乙一方對被告人劉某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甲、張某陳述;勘驗、檢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鑒定意見:鄒平縣公安局鄒公交認字(2015)第002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鄒平縣公安局(鄒)公(法)鑒(傷)字(2015)17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檢驗鑒定意見書、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2015)交鑒字ZP0441號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大隊(張)公(刑)鑒(化)字(2015)98號、97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書證: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身份證復印件、說明及機動車查詢結果、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人民調解協議書、損害賠償憑證、諒解書、收到條;被告人劉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無證駕駛機動車,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范立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虹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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