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23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鄒刑初字第2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29日解除取保候審。2015年10月10日被鄒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乙,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29日解除取保候審。2015年10月10日被鄒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征得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曉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楊某甲與本村村民楊某丁在村內吃燒烤時發生矛盾,楊某丁回到家中告訴兒子楊某丙其被楊某甲打傷了。當晚22時許,楊某丙帶著劉某甲、馮某、段某到宋某家中找被告人楊某甲,雙方發生沖突,楊某丙等人離開后,被告人楊某甲打電話給兒子楊某乙說自己被楊某丙打傷了。被告人楊某乙開車拉著母親劉某乙到宋某家中接上被告人楊某甲,然后返回家中拿上菜刀與鐵棍,直接開車到楊某丙的泰興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在公司院內,被告人楊某乙、楊某甲持菜刀、鐵棍擊打馮某駕駛的魯C×××××號豐田銳志轎車,致轎車前擋風玻璃、左葉子板、鋼化車窗玻璃、左前門裝飾壓條損壞。經鄒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魯C×××××號轎車損壞價值為10988元。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與被害人馮某達成賠償協議,由楊某甲賠償馮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0900元,已過付。
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楊某甲到鄒平縣公安局黃山派出所投案。同日,經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電話傳喚,被告人楊某乙自己到鄒平縣公安局黃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馮某、劉某甲陳述;證人段某、楊某丙證言;鑒定意見:鄒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鄒平價鑒字(2014)42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意見書;書證: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常住人口登記表、電話查詢記錄、辦案說明、賠償協議書;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故意砸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楊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乙經電話傳喚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間判處刑罰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對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楊某乙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范立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虹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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