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01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鄒刑初字第20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中共黨員,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呂東美,山東天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經征得被告人張某甲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學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呂東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甲以攜帶女兒去泰安接其妻子崔某為由,借用同事王某魯M×××××雪佛蘭樂風轎車,當日到鄒平縣建宇商城找到張某乙,將該車抵押給張某乙借款15000元,當即將15000元用于網上投注“重慶時時彩”全部賠光。為繼續籌錢投注彩票,同月26日8時許,被告人張某甲謊稱帶母親去韓店看望姨媽,找到同事周某借用其魯M×××××桑塔納志俊轎車,又將該車抵押給張某乙借款180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購買彩票,3000元用于歸還張某乙原先欠款。經鄒平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魯M×××××雪佛蘭樂風轎車價值25500元,魯M×××××桑塔納志俊轎車價值69000元。
2015年1月28日,被害人王某、周某將被告人張某甲扭送至鄒平縣公安局。
同年2月11日,王某、周某分別支付張某乙21000元、19000元將各自車輛贖回。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近親屬退還王某15000元,分兩次退還周某15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周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張某甲退賠剩余損失,對被告人張某甲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周某陳述;證人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崔某證言;鑒定意見:鄒平價鑒字(2015)12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意見書;書證:案件來源、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詢、涉案車輛機動車登記證書、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銀行交易信息、天氣情況證明、山東魏橋創業集團請假條、辦案說明、諒解書二份、收到條二份;被告人張某甲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退賠了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以詐騙罪對被告人張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間判處刑罰,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交張某甲所在村委會出具的家庭困難證明、父母住院病案,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涉及的犯罪事實及量刑情節不具有關聯性,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提出張某甲認罪態度較好,退賠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無前科,可以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對被告人張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徐德文
人民陪審員 李守魚
人民陪審員 趙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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