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213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鄒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鄒平縣公安局釋放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于進龍,山東撼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經征得被告人張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學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于進龍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3時34分左右,被告人張某駕駛魯A×××××(魯A×××××掛)號貨車,沿慶淄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鄒平縣孫鎮(zhèn)城管隊南200米處時,與該鎮(zhèn)北安村孫某乙發(fā)生碰撞,致孫某乙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張某駕車逃逸,2015年5月7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抓獲歸案。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張某未注意安全駕駛的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全部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5月20日,事故雙方經協商自行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協議,被告人張某一次性賠償死亡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90000元,已過付。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張某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孫某甲證言;勘驗、檢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鑒定意見:鄒平縣公安局鄒公交認字(2015)第002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尸鑒字(2015)066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2015)交鑒字ZP05002號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書證: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張某常住人口信息、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物證提取筆錄、被害人孫某乙戶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被告人張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孫某乙近親屬的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張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間判處刑罰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張某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范立斌
人民陪審員 陳玉金
人民陪審員 李守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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