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92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鄒刑初字第19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執行逮捕,同年5月12日被釋放轉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1時1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駕駛魯M×××××號轎車,沿鄒平縣城月河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實驗中學路口向東右轉彎時,因變更車道影響相關車道行駛的車輛行駛,與沿月河一路由南向北行駛田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田某嚴重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郭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判處刑罰。
被告人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1時1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駕駛魯M×××××號雪佛蘭轎車,沿鄒平縣城月河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實驗中學路口向東右轉彎時,因變更車道影響相關車道行駛的車輛行駛,與沿月河一路由南向北行駛的泰安市寧陽縣蔣集鎮彩石村田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田某嚴重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郭某變更車道影響相關車道行駛的違法行為相比田某無證駕駛機動車,遇路口未減速慢行的違法行為對該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大,被告人郭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田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郭某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隨后陪同田某到鄒平縣人民醫院搶救。201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到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
2015年4月9日,經鄒平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人郭某近親屬與被害人田某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由郭某近親屬支付100000元賠償款,保險公司支付420000元賠償款。被害人田某近親屬對被告人郭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勘驗、檢查筆錄
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經被告人郭某當庭辨認,證實系事故現場情況。
(二)鑒定意見
1.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鄒)公(刑)尸鑒字(2015)039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田某頭部腫脹明顯,多處挫傷,頭頂部挫裂創,頂骨骨折,全身多處皮下出血及擦劃傷,其損傷頭部較為嚴重,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符合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該鑒定意見于2015年3月14日分別告知被告人郭某、被害人田某近親屬。
2.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鄒公交認字(2015)第001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送達回執,證實被告人郭某變更車道影響相關車道行駛的違法行為相比被害人田某無證駕駛機動車,遇路口未減速慢行的違法行為對該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大,過錯嚴重,郭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田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鑒定意見于2015年3月18日分別送達被告人郭某、被害人田某親屬。
3.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2015)交鑒字ZP032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事故發生時,魯M×××××號轎車沿月河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實驗中學路口向東右轉彎,該車右前側與由南向北行駛的無牌號二輪摩托車左側發生接觸碰擦,導致無牌號二輪摩托車倒地滑行,無牌號二輪摩托車后部與事故現場交通信號燈桿發生碰撞后停于最終停止位置處,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該鑒定意見于2015年3月17日分別告知郭某、被害人田某近親屬。
(三)書證
1.受案登記表一份,證實2015年3月12日11時14分左右,郭某報警稱自己駕駛魯M×××××轎車沿月河一路由南向東轉彎時,與一輛摩托車發生事故。
2.歸案說明一份,證實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郭某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后陪同田某到鄒平縣人民醫院搶救。2015年3月13日上午,郭某到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同年3月16日,辦案人員電話通知郭某到事故科,對其刑事拘留。
3.戶籍信息一份,證實被告人郭某的出生日期、戶籍地等身份信息情況,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4.駕駛人信息查詢、證明各一份,證實被害人田某準駕車型為E,駕駛二輪摩托車為無牌車輛。
5.信息查詢結果、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實經查詢,被告人郭某準駕車型為C1,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為郭某。
6.證據公開筆錄一份,證實2015年3月17日,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對事故雙方公開本案證據,雙方無意見。
7.調解書、支付憑證、諒解書各一份,證實2015年4月9日,經鄒平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人郭某近親屬與被害人田某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由郭某近親屬支付100000元賠償款,保險公司支付420000元賠償款。田某近親屬對郭某表示諒解。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供述其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田某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判處刑罰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范立斌
人民陪審員 趙 勇
人民陪審員 任新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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