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40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鄒刑初字第1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4月28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9時許,被告人由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鄒平縣臨池鎮南寺村里道路由東向西行駛時,與由北斜向西南步行過道路的行人楊某丁發生事故,致楊某丁受傷,損傷程度達重傷二級。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由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由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定罪處罰,并建議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間量刑。
被告人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9時許,被告人由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鄒平縣臨池鎮南寺村里道路由東向西行駛,因未注意安全駕駛,與由北斜向西南步行過道路的行人楊某丁發生碰撞,致楊某丁受傷。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楊某丁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傷后病情加重,已行開顱血腫清除+去骨瓣減壓手術治療,楊某丁神志恍惚,雙巴氏征(+),損傷程度已達重傷二級。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由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楊某丁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被告人由某于2014年11月17日被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工作人員從鄒平縣臨池鎮東高村帶至事故科,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由某與被害人楊某丁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由某于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楊某丁各項損失10000元(不包含已經支付的12300元),被害人楊某丁為被告人由某出具諒解書,同意對由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證人楊某甲證言,證實他是楊某丁的弟弟。2014年10月16日9時許,楊某丙告訴他,楊某丁在鄒平縣臨池鎮南寺村被二輪摩托車撞傷。他趕到現場后發現楊某丁躺在地上,沒有看到二輪摩托車駕駛員。
2、證人楊某乙證言,證實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時左右,她坐在南寺村楊新慧超市對過道路北側,與楊某丁說了幾句話之后,楊某丁步行向西南方向走,她回身拿板凳后看到楊某丁摔在馬路中間,一輛二輪摩托車向西南方向劃出。她沒有看到摩托車與楊某丁的碰撞過程。
3、證人楊某丙證言,證實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時左右,她走到鄒平縣臨池鎮南寺村楊新慧超市西邊時,聽到身后有響聲,回頭發現一輛二輪摩托車倒在道路中間,一名老年男子倒在摩托車邊,一名老年婦女頭朝西躺在道路中間位置,后來知道這名老年婦女叫楊某丁。
(二)鑒定意見
1、鄒平縣公安局(鄒)公(法)傷鑒字(2014)52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根據醫院病歷并結合案情情況,楊某丁交通事故受傷致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傷后病情加重,已行開顱血腫清除+去骨瓣減壓手術治療,現楊某丁神志恍惚,雙巴氏征(+)。楊某丁損傷程度已達重傷二級。該鑒定意見已告知被害人親屬、被告人由某。
2、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鄒公交認字(2014)第04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送達回執,證實由某無證駕駛、未注意安全駕駛的違法行為相比楊某丁未確認安全后通過道路的違法行為對該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大,過錯嚴重。被告人由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楊某丁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鑒定意見已告知被害人親屬、被告人由某。
(三)書證
1、受案登記表一份,證實2014年10月20日17時2分,楊某甲報警,稱同年10月16日9時許,楊某丁在鄒平縣臨池鎮南寺村被由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撞傷。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證實被告人由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公民身份號碼等戶籍信息情況,案發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歸案情況說明一份,證實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由某被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工作人員從鄒平縣臨池鎮東高村帶至事故科,同年11月18日對其取保候審,2015年4月28日將其刑事拘留。
4、證明一份,證實本案為事后報警,無事故現場、無現場照片、無現場圖、無現場勘查筆錄。
5、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一份,證實經查詢,未查詢到被告人由某辦理機動車駕駛證信息。
6、診斷證明一份,證實楊某丁于2014年10月16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四八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雙額顳葉腦挫裂傷、右顳頂硬膜下血腫、廣泛蛛網膜下腔出血、枕部頭皮血腫、左側多發肋骨骨折。
7、購車手續一份,證實被告人由某于2013年8月12日購買千里馬48二輪摩托車一輛。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由某供述其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與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由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公訴機關建議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由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間量刑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趙鳳芹
人民陪審員 趙 勇
人民陪審員 李守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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