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66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鄒刑初字第1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訓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8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甲無證駕駛魯M×××××號小型轎車,沿鄒平縣臺子鎮黃河五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黃河五路與齊東五路交叉口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李某丙無證駕駛的魯M×××××號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丙受傷。事故發生后,李某甲棄車離開現場,并讓哥哥李某乙冒充肇事司機。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李某丙頭部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余處骨折屬輕傷范疇。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李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定罪處罰,并建議對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期間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出示的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8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甲無證駕駛魯M×××××號小型轎車,沿鄒平縣臺子鎮黃河五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黃河五路與齊東五路路口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李某丙無證駕駛的魯M×××××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李某丙受傷。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李某丙因交通事故受傷致硬膜外、硬膜下、蛛網膜下腔出血,并有多發顱骨骨折,肋骨及胸骨骨折,血氣胸,其頭部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余處骨折屬輕傷范疇。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李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棄車離開現場,并讓哥哥李某乙冒充肇事司機。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投案。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李某丙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由被告人李某甲在交強險限額外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李某丙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9萬元,其余損失由李某丙通過訴訟與保險公司解決。被害人李某丙對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
證人李某乙證言,證實2014年12月15日,他兄弟李某甲駕駛的魯M×××××號轎車在鄒平縣臺子鎮黃河五路與齊東五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某甲因為沒有駕駛證,擔心保險無法理賠,他有C1證,李某甲就讓他冒充駕駛員。
(二)勘驗、檢查筆錄
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方位圖、現場照片,證實事故現場的情況。
(三)鑒定意見
1、鄒平縣公安局(鄒)公(法)傷鑒字(2015)00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李某丙交通事故受傷致硬膜外、硬模下、蛛網膜下腔出血,并有多發顱骨骨折,肋骨及胸骨骨折,血氣胸。已行開顱血腫清除+去骨瓣減壓手術治療。依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1.2f、5.1.2h條款之規定,評定其頭部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余處骨折屬輕傷范疇。該鑒定意見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親屬。
2、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2014)痕鑒字123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事故發生時,魯M×××××號二輪摩托車沿齊東五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黃河五路路口,恰遇沿黃河五路由東向西駛入路口的魯M×××××號轎車,魯M×××××號二輪摩托車前部與魯M×××××號轎車左前側發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該鑒定意見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丙。
3、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鄒公交認字(2014)第0057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送達回執,證實李某甲無證駕駛、未注意安全駕駛的違法行為相比李某丙無證駕駛、路口未減速慢行的違法行為,對該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大,過錯嚴重。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李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鑒定意見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親屬。
(四)書證
1、受案登記表一份,證實2014年12月15日,劉振電話報警,稱在鄒平縣臺子鎮府南加油站路口,有一輛轎車與一輛二輪摩托車發生事故,一人受傷,請求出警。
2、駕駛人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各兩份、駕駛證復印件一份,證實李某甲、李某丙未查詢到駕駛證信息,魯M×××××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李某甲之妻張美亭,魯M×××××二輪摩托車所有人為李某丙。
3、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一份,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戶籍信息情況,案發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4、歸案情況說明一份,證實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
5、診斷證明一份,證實李某丙在鄒平縣中心醫院被診斷為右側顳部硬膜外、左側硬膜下血腫;腦疝;腦挫傷;右側顳骨多發骨折;右肺下葉挫傷;雙側肋骨骨折、胸骨骨折、T10椎體骨折;右側血氣胸;多處軟組織挫傷。
6、道路交通損害賠償調解書、損害賠償憑證、調解協議書各一份,證實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李某丙達成協議,由李某甲在交強險限額外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李某丙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9萬元,其余損失由李某丙通過訴訟與保險公司解決。被害人李某丙對李某甲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證實2014年12月15日8時左右,他駕駛魯M×××××號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鄒平縣臺子鎮黃河五路與齊東五路路口時,與一輛由南向北行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二輪摩托車駕駛員受傷。事故發生后,因為他沒有駕駛證,擔心保險無法理賠,就讓李某乙到現場冒充駕駛員,他離開了現場。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李某甲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適用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公訴機關建議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期間量刑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趙鳳芹
人民陪審員 賀孝玲
人民陪審員 趙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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