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49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鄒刑初字第14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11月3日被釋放轉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曉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3時30分左右,被告人楊某駕駛魯V×××××(魯G×××××掛)號重型半掛車,沿鄒平縣新北外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焦臨路口處時,因違法闖紅燈,重型半掛車右后側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張某丁騎著載著張某丙的二輪電動車前部發生接觸碰撞,致張某丁嚴重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致張某丙開放性腦外傷并遺留右側肢體偏癱,經鄒平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丙傷情為重傷二級。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楊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楊某駕車駛離現場,同年10月8日4時左右,楊某到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投案。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楊某分別支付張某丁、張某丙親屬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20000元。2015年2月9日,鄒平縣人民法院判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支公司賠償被害人張某丁父母張某乙、高;ń洕鷵p失共計578473元,已過付。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二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定罪處罰,并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間量刑。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和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3時25分左右,被告人楊某駕駛魯V×××××(魯G×××××掛)號重型半掛車,沿鄒平縣新北外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焦臨路口處時,因違法闖紅燈,重型半掛車右后側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張某丁騎著載有張某丙的二輪電動車前部發生接觸碰撞,致張某丁死亡,張某丙受傷。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經鄒平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丙因交通事故致開放性腦外傷并遺留右側肢體偏癱,傷情為重傷二級。經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楊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楊某因不知發生交通事故而駕車駛離現場。同年10月8日4時左右,楊某經所在公司的人員告知其駕駛的車輛在鄒平可能發生事故后,到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投案。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楊某及其所在的公司自行支付給被害人張某丁近親屬精神撫慰金50000元;支付給被害人張某丙近親屬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
經被害人張某丁近親屬在本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判決肇事車輛投保的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支公司賠償被害人張某丁父母張某乙、高;ń洕鷵p失共計578473元。
經被害人張某丙在本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判決肇事車輛投保的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支公司賠償被害人張某丙經濟損失489935.76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證人譚某證言,證實他是壽光乘達運輸公司負責安全工作的經理。2014年10月7日,他通過在鄒平跑運輸的朋友了解到魯V×××××號貨車可能在鄒平發生了交通事故,他便讓王隊長通知貨車司機楊某讓楊某在茌平卸貨后回鄒平縣城向交警隊事故科投案。
2、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他是被害人張某丙的父親。2014年10月7日13時許,他侄子張某丁騎著二輪電動車載著張某丙從焦橋鎮郭家村駛向司家新村,在焦臨路與新北外環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張某丁死亡,張某丙受傷。
3、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他是被害人張某丁的父親。2014年10月7日13時許,張某丁騎著二輪電動車載著張某丙從焦橋鎮郭家村回司家新村,在新北外環與焦臨路路口,由北向南過路口時,與一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事故。張某丁死亡,張某丙受傷。
(二)勘驗、檢查筆錄
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三)鑒定意見
1、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鄒)公(刑)尸鑒字(2014)147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張某丁頭面部損傷較為嚴重,右眉弓處裂創,右眼周青紫,提示有顱腦損傷,左側肢體多處骨折,解剖見其有大面積蛛網膜下腔出血,其損傷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綜上所述,張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
2、山東理工大學道路安全司法鑒定所(2014)痕鑒字10002號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實魯V×××××(魯G×××××掛)號重型半掛車為本次事故的肇事車。事故發生時,魯V×××××(魯G×××××掛)號重型半掛車沿鄒平縣新北外環由東向西行駛至焦臨路路口,該車右后側與由北向南行駛的二輪電動車前部發生接觸碰撞,碰撞后魯V×××××(魯G×××××掛)號重型半掛車駛離事故現場。
3、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鄒公交認字(2014)第004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楊某未安全文明駕駛,闖紅燈的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依照相關規定認定楊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丁、張某丙無事故責任。
4、鄒平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鄒醫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1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實張某丙因交通事故致開放性腦外傷并遺留右側肢體偏癱已構成重傷二級。
(四)書證
1、受案登記表一份,證實2014年10月7日13時35分,事故發生后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接匿名電話報警的情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證實被告人楊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況,其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3、機動車詳細信息及機動車行駛證各一份,證實魯V×××××(魯G×××××掛)號重型半掛車所有人為壽光市乘達運輸有限公司.
4、機動車駕駛證一份,證實被告人楊某已于2004年5月9日取得A2證。
5、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一份,證實2014年10月7日13時35分左右,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的工作人員接警后迅速出警,到達現場勘查并走訪有關群眾,通過偵查確定魯V×××××(魯G×××××掛)號重型半掛車有重大作案嫌疑。事故科的工作人員通過查詢確定上述車輛的車主是壽光市乘達運輸有限公司,遂聯系該公司,該公司告知當天駕駛魯V×××××(魯G×××××掛)號重型半掛車的司機為楊某。楊某于2014年10月8日4時左右到鄒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2014年10月11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
6、收到條一份,證實被害人張某丁與張某丙親屬各收到楊某的精神撫慰金50000元、20000元。
7、本院(2014)鄒民初字第2118號、(2015)鄒少民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證實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判決肇事車輛投保的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支公司賠償被害人張某丁父母張某乙、高;ń洕鷵p失共計578473元;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判決肇事車輛投保的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支公司賠償被害人張某丙經濟損失489935.76元。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楊某供述,證實2014年10月7日9時30分,他駕駛魯V×××××(魯G×××××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載有107噸鋁土從壽光出發運往聊城茌平縣信發氧化鋁廠。當時還有一輛魯V×××××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和他一起運貨物。當日13時許,他駕車沿鄒平縣新北外環由東向西行駛至月河六路與新北外環路口,當時東西方向是紅燈,他感覺剎不住車,便駕駛魯V×××××(魯G×××××掛)重型半掛牽引車闖紅燈繼續行駛。當日17時18分許,他公司的王隊長打電話告知他駕駛的魯V×××××(魯G×××××掛)可能發生事故,但他不知道出了事故,就又打電話問公司的譚某經理,譚某經理讓他先到鄒平報警。他隨后查看車輛,發現牽引車掛車右側輪胎有碰撞痕跡,他便到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投案接受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二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被告人楊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從輕處罰;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被告人楊某賠償了被害人張某丁近親屬及被害人張某丙經濟損失;綜上,被告人楊某歸案后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公訴機關建議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楊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間判處刑罰的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孫 艷
人民陪審員 陳玉金
人民陪審員 趙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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