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38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鄒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保山。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海東、張帥,山東梁鄒律師事務所律師。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辯護人王海東、張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董某甲酒后駕駛載有董某乙的魯M×××××號二輪摩托車,沿鄒平縣南外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西董街道辦事處紅綠燈路口東時,因無證、醉酒駕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二輪摩托車前部與同向行駛王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致王某、董某乙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董某甲被帶離現場依法抽取血樣。同年3月27日,被害人王某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經鑒定,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并發多臟器功能衰竭而死亡;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董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董某甲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137.6mg/100ml;鄒平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董某乙傷情為輕傷一級。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間判處刑罰。
被告人董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無異議,無辯解意見。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董某甲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董某甲酒后駕駛載有董某乙的魯M×××××號二輪摩托車,沿鄒平縣南外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西董街道辦事處紅綠燈路口東時,因無證、醉酒駕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二輪摩托車前部與同向行駛王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致王某、董某乙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董某甲被帶離現場依法抽取血樣。同年3月27日,被害人王某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損傷,并發多臟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經鄒平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董某乙傷情為輕傷一級。經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測,董某甲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37.6mg/100ml。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被告人董某甲無證、醉酒駕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的違法行為相比王某駕駛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通行的違法行為,對該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所起所用大,過錯嚴重,故董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董某乙無事故責任。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董某甲主動到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投案。
另查明,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董某甲一方一次性賠償死亡被害人王某的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74000元,已自行過付4000元,通過本院過付27000元。被告人董某甲一方與被害人董某乙一方達成協議,互不追究對方民事責任。被害人王某近親屬、被害人董某乙對被告人董某甲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董某乙陳述,證實2015年3月16日晚,他聯系董某甲說去吃燒烤,董某甲聯系的韓延超、李偉,他們四人在牧羊村燒烤店吃燒烤、喝啤酒,隨后相約去鄒平縣城唱歌,董某甲駕駛二輪摩托車載著他準備去鄒平。因為他喝了很多酒,不知道怎么發生的事故。
(二)證人證言
證人李某甲證言,證實他是王某的丈夫,2015年3月16日20時30分左右,王某駕駛二輪電動車沿南外環路行駛,準備到鄒平縣西董街道辦事處鶴伴中學去接他兒子李某乙,路上發生事故。
(三)勘驗、檢查筆錄
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經被告人董某甲當庭辨認,證實系事故現場情況。
(四)鑒定意見
1.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鄒)公(刑)尸鑒字(2015)054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王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傷及頭部致嚴重顱腦損傷,傷后腦死亡,并發多臟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該鑒定意見于2014年4月3日分別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李某甲、被告人董某甲。
2.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5)交鑒字ZP03017號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事故發生時,魯M×××××號二輪摩托車沿鄒平縣南外環由東向西行駛至西董紅綠燈路口東遇電動自行車,魯M×××××號二輪摩托車左前部與前方同向行駛的電動自行車后部發生接觸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該鑒定意見于2015年4月1日分別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李某甲、董克斌、被告人董某甲。
3.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濱市疾控檢字(2015)第0470號檢測報告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董某甲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137.6mg/100ml。該鑒定意見于2015年3月20日分別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李某甲、董克斌、被告人董某甲。
4.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鄒公交認字(2015)第0016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送達回執,證實董某甲無證、醉酒駕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的違法行為相比王某駕駛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通行的違法行為,對該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所起所用大,過錯嚴重。董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董某乙無事故責任。該鑒定意見于2015年4月2日直接送達被告人董某甲,次日送達被害人近親屬李某甲、董克斌。
(五)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各一份,證實2015年3月16日20時57分,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到110指令(報案人150××××0228),在鄒平縣南外環路西董紅綠燈路口東,一輛二輪摩托車與一輛二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有人受傷。
2.歸案情況說明一份,證實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接警后迅速出警,經現場勘查,將肇事二輪摩托車駕駛員董某甲帶到西董衛生所抽取靜脈血樣,事故雙方當事人已隨120急救車到鄒平縣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同年3月17日,事故科工作人員對董某甲進行了第一次詢問,同年3月30日,董某甲出院后主動到鄒平縣公安局事故科投案,當日以交通肇事罪對其進行刑事拘留。
3.常住人口詳細查詢三份、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實被告人董某甲、被害人王某、董某乙及證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況,被告人董某甲作案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4.查詢證明、車輛信息查詢各一份,證實經查詢,被告人董某甲未在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關駕駛證手續。董某甲駕駛的魯M×××××摩托車所有人為董某甲。
5.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一份,證實被害人王某的死亡日期2015年3月27日。
6.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一份,證實2015年3月16日21時59分,董某甲在西董衛生院被提取2試管各2毫升血樣。
7.調解協議筆錄、過付款單據復印件各一份,證實2015年8月28日,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董某甲一次性賠償死亡被害人王某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74000元,其中4000元已自行過付,通過本院過付270000元。
8.諒解書一份,證實2015年8月28日,被害人王某近親屬為被告人董某甲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董某甲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9.協議書一份,證實被告人董某甲一方與被害人董某乙家屬達成協議,雙方互不追究民事責任,董某乙不追究董某甲的刑事責任。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董某甲供述其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董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王某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近親屬、被害人董某乙的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董某甲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董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間判處刑罰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董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董某甲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范立斌
人民陪審員 賀孝玲
人民陪審員 李守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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