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48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7-14)
(2015)鄒刑初字第1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郭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征得被告人趙某、郭某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學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與被害人董某因瑣事產生矛盾。2014年9月17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郭某為報復董某,糾集被告人趙某到鄒平縣黛溪街道辦事處黛溪一路月美理發店內,郭某喊打后,被告人趙某用拳頭擊打董某面部,隨后二被告人對董某拳打腳踢,郭某用斧子砍擊董某頭部。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董某頭皮三處挫裂傷,鼻背挫傷,左眼瞼腫脹,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評定其鼻部損傷為輕傷二級,頭皮損傷為輕微傷。
2014年9月24日、11月14日,被告人趙某、郭某分別被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抓獲歸案。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趙某的近親屬代其與被害人董某達成賠償協議,由趙某一次性賠償董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郭某與被害人董某達成賠償協議,由郭某一次性賠償董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000元,賠償款共計45000元均已過付,被害人董某對被告人趙某、郭某表示諒解,建議對趙某、郭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案件來源,抓獲筆錄,被告人趙某、郭某戶籍證明、賠償協議、收到條等;證人孫某、時某證言;被害人董某陳述;被告人趙某、郭某供述;鑒定意見: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鑒(傷)字(2014)45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勘驗、檢查筆錄:鄒平縣公安局黛溪派出所鄒公黛勘(2014)0175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示意圖、刑事科學技術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郭某因瑣事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趙某、郭某犯罪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使用銳器傷人,可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趙某、郭某賠償了被害人董某的經濟損失,均取得了被害人董某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判處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鄒平縣人民檢察院建議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趙某、郭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許冬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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