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53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7-31)
(2015)鄒刑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鄒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趙艷霞,山東年輪律師事務所律師。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學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及其辯護人趙艷霞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范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載著孟某,沿焦臨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鄒平縣高新街道辦事處司家村路段時,因未按右側道路通行,未在機動車道內行駛,與張某由南向北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張某受傷。經鄒平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被致顱腦損傷,導致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腦挫裂傷,構成人體損傷重傷二級,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構成人體損傷輕傷一級,綜合評定構成人體損傷重傷二級。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范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范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判處刑罰。
被告人范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對所舉證據無異議,無辯解意見。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范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范某無證駕駛無牌豪爵SUZUKI牌二輪摩托車載著孟某,沿鄒平縣焦臨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高新街道辦事處司家村路段時,因未按右側道路通行,未在機動車道內行駛,與張某由南向北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張某受傷。經鄒平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導致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腦挫裂傷,構成人體損傷重傷二級,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構成人體損傷輕傷一級,綜合評定其構成人體損傷重傷二級。經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認定,范某駕駛無牌機動車,無證駕駛機動車,未按右側道路通行,未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違法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范某被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傳喚到案。
2015年7月30日,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范某一方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張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0000元,由本院過付。被害人張某對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張某陳述,證實2015年1月21日晚上,他騎著二輪電動車沿鄒平縣焦臨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駛至焦臨路司家村路段時,看見一輛逆向行駛的二輪摩托車,因躲避不及發生了事故,他受傷躺在地上,當時失去了意識。
(二)證人證言
證人孟某證言,證實2015年1月21日22時左右,范某告訴他說手機丟了,要他一起去找手機,范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載著他沿著鄒平縣焦臨路由北向南行駛,他一直注意地上,摩托車突然摔倒在地,他起來后發現范某與另一名男子受了傷,他趕緊撥打了120急救電話。
(三)勘驗、檢查筆錄
鄒平縣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經被告人范某當庭辨認,證實系事故現場情況。
(四)鑒定意見
1.鄒平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鄒醫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3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張某本次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導致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腦挫裂傷,構成人體損傷重傷二級;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構成人體損傷輕傷一級;綜合評定構成人體損傷重傷二級。該鑒定意見于2015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范某、被害人張某。
2.濱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濱市疾控檢字(2015)第160號檢測報告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告人范某血樣中乙醇含量4.8mg/100ml。該鑒定意見已于2015年1月30日告知被告人范某近親屬范作同、被害人張某同事晉好衛。
3.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出具的(2015)交鑒字ZP0101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事故發生時,豪爵SUZUKI牌二輪摩托車沿焦臨路最東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司家村路段,遇前方由南向北行駛的電動自行車,豪爵SUZUKI二輪摩托車前部與電動自行車前部發生接觸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該鑒定意見已于2015年1月30日告知被告人范某近親屬范作同、被害人張某同事晉好衛。
4.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鄒公交認字(2015)第000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送達回執,證實范某駕駛無牌機動車,無證駕駛機動車,未按右側道路通行,未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違法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鑒定意見已于2015年1月30日告知被告人范某近親屬范作同、被害人張某近親屬張薛安。
(五)書證
1.受案登記表一份,證實2015年1月21日23時19分,群眾匿名電話(0543-43××××2)向鄒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科報警的事實。
2.歸案情況說明一份,證實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范某經鄒平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口頭傳喚到案。
3.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證實被告人范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況,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4.被害人張某戶籍信息、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實被害人張某的身份情況。
5.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信息查詢證明各一份,證實被告人范某無機動車駕駛證,其所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無車輛牌號、行駛證。
6.本院調解協議筆錄、過付款單據各一份,證實2015年7月30日,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范某一方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張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0000元,該款項已交至本院。
7.諒解書一份,證實被害人張某對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范某供述其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范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以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范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判處刑罰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范某的辯護人提出范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范立斌
人民陪審員 李鳳禹
人民陪審員 張建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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