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60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7-27)
(2015)鄒刑初字第16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經征得被告人鄭某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婁慧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4時許,被告人鄭某和夏某、陳某甲到鄒平縣黛溪街道辦事處成五村大集農貿市場賣冬棗,因攤位問題與黃某等人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人鄭某用隨身攜帶的匕首捅傷黃某腹部。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鑒定,黃某左側腹部創口創緣整齊,符合銳器形成,手術間腹腔內少量積血,大網膜局部輕度血腫,結腸一處漿肌層損傷,無明顯全層破裂征象,給予1號絲線分別行漿肌層包埋,評定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鄭某一方與黃某達成損害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黃某各項損失共計60000元,已全部過付。黃某對被告人鄭某表示諒解。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鄭某在村委人員的陪同下到鄒平縣公安局黛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黃某陳述;證人陳某乙、夏某、陳某甲證言;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驗筆錄、方位示意圖、現場照片;鑒定意見:鄒平縣公安局(鄒)公(法)鑒(傷)字(2014)47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書證:案件來源、抓獲筆錄、戶籍證明、辦案說明、調解協議書、收到條;被告人鄭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鄭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使用刀具傷人,可以酌定從重處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鄭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判處刑罰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范立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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