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鄒刑初字第156號
——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法院(2015-7-22)
(2015)鄒刑初字第1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鄒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008年5月4日因犯窩藏罪被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鄒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鄒檢公刑訴(2015)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經征得被告人徐某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鄒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22時許,被告人徐某與其母親孫某、同學李斌到鄒平縣好生街道辦事處驀澗村趙某丙家中要賬,雙方發生言語沖突,繼而,被告人徐某與趙某丙相互撕扯在一起,撕扯過程中,被告人徐某用隨身攜帶的刀具捅傷趙某丙左小腿。經鄒平縣公安局法醫門診鑒定,趙某丙被致傷左腿部,左小腿外有7.5cm、7.6cm呈“V”形瘢痕,左內踝處有6cm長縫合瘢痕,左足背第一拇指、第一跖骨處感覺麻木,左足背伸功能較健側弱,評定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某與被害人趙某丙達成調解協議,徐某支付趙某丙損失58000元,已經過付。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徐某主動到鄒平縣公安局好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趙某丙陳述;證人唐某、趙某甲、趙某乙、曹某、孫某證言;鑒定意見:鄒平縣公安局(鄒)公(刑)鑒(損傷)字(2013)17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書證:案件來源、戶籍材料、到案經過、辦案說明、調解協議書、收條、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淄刑一初字第7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具有窩藏罪前科,使用刀具傷人,可以酌定從重處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間判處刑罰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趙鳳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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