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109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棣刑初字第109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中共黨員,農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艷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0時30分,被告人田某醉酒駕駛魯M×××××號小型汽車沿香榭里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香榭里大街小廣場處時,因涉嫌醉酒駕駛被執勤民警查扣。經檢測,被告人田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07.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呼吸式酒精含量測試單,血液檢測報告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田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及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會嶺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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