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113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棣刑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勞某,農民。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雪峰,山東盾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高玉美,山東盾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勞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艷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勞某及辯護人趙雪峰、高玉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4月17日8時許,被告人勞某駕駛黑色轎車行至無棣縣海豐街道辦事處河溝村東的南北公路時,因通行與他人發生爭執,后雙方廝打,他人跑開后,被告人勞某將勸架后閃在一邊的被害人馮某打傷。經鑒定,被害人馮某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勞某親屬與被害人馮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勞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馮某的陳述,證人代某、孫春霞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檢驗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和解協議,諒解意見書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勞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勞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勞某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對被告人勞某予以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勞某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被告人勞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勞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佘崇新
人民陪審員 崔金鑾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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