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78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棣刑初字第78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無棣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玉蘭,山東正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慶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張玉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9日6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豫N×××××/NB941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205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477KM+600M處時,與順向被害人劉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劉某死亡、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王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后,被告人王某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如實供述事故發生經過。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現場勘查筆錄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機動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于案發后,及時報警,并在案發現場等候,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其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認罪態度較好,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二個月間量刑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及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會嶺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人民陪審員 崔金鑾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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