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95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棣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浩,山東正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99號起訴書指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艷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張浩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5時10分許,被告人張某無證醉酒駕駛無牌汽油三輪摩托車沿油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西小王鎮河北小屯村處時,與對行的呂某駕駛的魯M×××××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張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經檢測,被告人張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5.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呂某證言,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檢測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張某無證醉酒駕駛無牌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依法應從重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系初犯,發生交通事故后積極賠償對方損失,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且系初犯,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另被告人張某無證醉酒駕駛無牌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依法應從重處罰,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張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會嶺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孫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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