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100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棣刑初字第100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無棣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103號起訴書指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艷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1月26日16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無牌小型轎車沿大濟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無棣縣原貝瓷廠附近時,與對行被害人馬某駕駛的魯M×××××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某及乘車人孫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經檢測,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6.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孫某證言,被害人馬某陳述,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押、發還清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液檢測報告,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王某駕駛無牌機動車輛,且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會嶺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孫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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