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76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棣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農民。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轉監視居住,后脫離監管。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無棣縣看守所。
辯護人梁富智,山東易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慶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甲及辯護人梁富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6時許,被告人田某甲因其子田某乙所蓋的樓房的化糞池離被害人郭某丙家門口太近而發生爭吵,后兩人廝打,在打斗過程中田某甲將被害人郭某丙致傷。經鑒定,郭某丙之傷構成輕傷。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田某甲辯稱,被害人郭某丙不讓田某乙所蓋樓房的化糞池建在那里,并要將已建好的化糞池扒開,其在阻攔時,被郭某丙持棍子擊打,其拾起一把鐵鍬拍了郭某丙,但郭某丙的傷不是其用鐵鍬擊打所致,而是郭某丙自己被絆倒造成。
辯護人提出本案系被告人田某甲與被害人郭某丙因相鄰關系而引發,被害人所受之傷系被害人跌入溝中形成骨折,其社會危害性較輕的,可對被告人田某甲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時許,被告人田某甲與被害人郭某丙因田某甲之子田某乙所建樓房化糞池的位置問題上發生爭執,后兩人廝打,被告人田某甲將被害人郭某丙致傷。經鑒定,被害人郭某丙之傷構成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郭某甲證言,證實2014年5月16日下午,其聽到有人打架,從其妹妹郭某丙家出去,看到田某甲拿一把鐵锨拍了郭某丙臀部,郭某丙被拍到公路北邊的邊溝里,郭某丙說腿痛,后其家人將郭某丙送到醫院的過程。
2、證人田某乙證言,證實其家蓋樓修的化糞池口留在樓的西邊,郭某丙嫌離她家窗戶太近,事發時,其父親田某甲與郭某丙解釋,二人發生爭執,后二人發生廝打的過程。
3、證人譚某證言,證明其沒有看到打架的過程,郭某丙和田某甲打起來的事是其聽田某甲說的。
4、證人郭某乙證言,證明事發當天,其在其姐姐郭某丙家,其到外邊時,看到郭某丙已經躺在門前的溝里了,溝邊上站著一個拿著個鐵锨老頭,其沒有看到打仗的過程。
5、證人楊某證言,證實事發時,其在屋里聽到外邊有打仗的聲音,其出去時看到郭某丙已經在路邊的溝里了,田某甲離著郭某丙很近,二人還在吵罵的事實。
6、被害人郭某丙陳述,證實事發時,因為其鄰居田某乙在院墻邊建廁所,其覺得廁所離她家的偏房太近,讓對方挪挪位置,因為這事和田某甲吵起來了,其把建好的廁所糞坑上的兩塊磚頭拿起來,被田某甲用鐵锨拍了臀部一下,其栽倒在路邊的邊溝里,感覺右腿膝蓋部位扭了一下子,還有左手腕也扭了一下,當時坐在那里起不來,后被送到醫院治療的事實經過。
7、被告人田某甲的在偵查階段供述,證實其與郭某丙打仗系的原因及其持鐵锨拍打郭某丙臀部后,郭某丙摔到路北面的邊溝里的事實。
8、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與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陳述一致。
9、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郭某丙存在右脛骨髁間隆突骨折;右脛骨后交叉韌帶下止點附著處撕脫骨折;右股骨內側髁骨挫傷;左側豌豆骨骨折;右側膝關節間隙內小片狀骨樣密度影,以上損傷在鈍性外力作用下可以形成。郭某丙之損傷屬輕傷一級。
10、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田某甲脫離監管后,于2015年4月15日,在天津市河西區被抓獲歸案。
1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田某甲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甲與被害人郭某丙因相鄰關系而引發,被害人所受之傷系被害人跌入溝中形成骨折,被告人田某甲真誠悔過,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系鄰里之間在處理相鄰關系時雙方未能做到冷靜克制而引發,被害人跌入溝中造成骨折系與被告人田某甲廝打過程中形成,被告人田某甲應對此承擔責任;被告人田某甲在案發后,未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在被采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期間,脫離監管,不具有悔罪表現,不符合宣告緩刑的條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田某甲當庭自愿認罪,綜合本案情況及量刑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田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間量刑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會嶺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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