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96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棣刑初字第96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轉取保候審。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100號起訴書指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艷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趙某醉酒駕駛魯M×××××號二輪摩托車沿濟源街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錦繡城門口時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民警查扣。當場經呼氣酒精檢測儀檢測結果為118mg/100ml。民警將其帶到無棣縣人民醫院抽取血樣,經檢測,被告人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0.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駕駛人信息查詢單,呼氣酒精含量測試記錄單,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液檢測報告,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趙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及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會嶺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孫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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