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89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棣刑初字第89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路某,農民。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無棣縣看守所。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艷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3時許,被告人路某攜帶水果刀竄至無棣縣步行街“E童依派”童裝門市。采用對被害人信召艷掐脖子、拿出水果刀威脅、用衣服捆綁等手段,搶得現金600余元、“小米3”手機一部、項鏈一條。經鑒定,被搶物品價值共計1310.8元,被害人信召艷之傷為輕微傷。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路某主動歸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馬某、張某證言,被害人信召艷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發還清單,諒解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路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涉案價值1910.8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路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家人代為退贓、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路某判處有期徒刑3至4年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會嶺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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