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80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棣刑初字第80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農民。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審。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冬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時20分許,在無棣縣“皇家國際”KTV公關房內,被告人羅某與被害人譚某發生口角,被告人羅某用公關房茶幾上的塑料杯子將譚某打傷。經鑒定,被害人譚某之傷構成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羅某與被害人譚某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譚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林某的證言,現場監控視聽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檢驗鑒定書,司法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協議書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羅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對其予以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羅某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被告人羅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佘崇新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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