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87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棣刑初字第87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農民。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無棣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7日轉取保候審。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慶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2月27日18時25分許,被告人高某駕駛魯M×××××號雪佛蘭牌小型轎車沿信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5KM100M處時,與前方順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男,歿年58歲)、孫某發生碰撞,造成王某死亡、孫某受傷,轎車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高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高某報警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事故發生經過。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賠償了被害人王某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近親屬的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孫某陳述,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扣押、發還物品清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無棣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檢測報告書,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戶籍證明,協議書及諒解書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高某案發后報警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事故發生經過,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二個月間量刑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高某有悔罪表現,犯罪情節較輕,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被告人高某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會嶺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