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82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棣刑初字第82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竇某,農民。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轉取保候審。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竇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世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竇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9時40分左右,被告人竇某在濱州北海濟經開發區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第一單職宿舍南門東“山西刀削面”店門口西側附近,因瑣事與被害人胡某發生爭執,在撕扯過程中,被告人竇某用隨身攜帶的刀子將胡某左腿大腿部位捅傷。經鑒定,被害人胡某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竇某主動到濱州市公安局北海經濟開發區分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竇某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胡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竇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徐某、龐某、李樹莊、馮某、宋某、張某甲、張某乙、花某證言,被害人胡某陳述,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發、破案及抓獲經過,調解協議,諒解書,戶籍證明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竇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被告人竇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竇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竇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及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竇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會嶺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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