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71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棣刑初字第71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無棣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玉蘭,山東正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艷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張玉蘭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E×××××號捷達牌小型轎車沿濱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柳堡鎮譚莊子村路口附近時向右變更車道,與順向騎行魯M×××××號二輪摩托車的被害人鄭某(男,歿年50歲)發生碰撞,造成鄭某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同日17時24分,被告人王某電話報警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上衛軍證言,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扣押、發還物品清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無棣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檢測報告書,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戶籍證明,補償協議及刑事諒解函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屬初犯、偶犯,案發后投案自首,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八個月至十二個月間量刑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及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會嶺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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