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60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棣刑初字第60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山東省無棣縣,農民。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玉亮,山東齊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艷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辯護人宋玉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2月19日18時許,被害人李某丙酒后到被告人李某甲家要賬,雙方爭執并發生廝打,被告人李某甲持鐵棍將被害人李某丙左腿打傷。經鑒定,被害人李某丙所受傷構成輕傷一級。
2015年3月17日,無棣縣公安局民警電話傳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陳述,證人李某乙、李傳鵬等人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檢驗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受訊問前,經電話傳喚自動到案,并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證屬實,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被告人李某甲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佘 崇 新
人民陪審員 于 秀 云
人民陪審員 劉 金 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 艷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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