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刑初字第75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4)棣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仝某甲,又名仝文生,農民。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無棣縣看守所。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刑訴(2014)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仝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磊、蔡建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仝某甲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7月17日,因被告人仝某甲脫逃,本案中止審理,2015年6月12日,本案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8月19日20時許,被告人仝某甲在無棣縣小泊頭鎮仝家莊村因瑣事與被害人仝某乙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仝某甲持水果刀將被害人仝某乙腹部捅傷。經鑒定,被害人仝某乙之傷構成輕傷。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仝某甲到無棣縣公安局小泊頭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仝某甲經傳喚不到案,本院作出逮捕決定書交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公安機關于2015年6月12日將被告人仝某甲抓獲歸案。
另查明,被告人仝某甲與被害人仝某乙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被害人仝某乙對被告人仝某甲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仝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仝某丙、袁某、仝某丁、于某、仝某戊、仝某巳、仝某庚的證言,被害人仝某乙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刑事科學技術照片,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和解協議書及諒解書,戶籍證明等書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仝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雖然被告人仝某甲案發后系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但其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故其不構成自首,但其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構成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仝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仝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戰 敏
審 判 員 魏金泉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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