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94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棣刑初字第94號
公訴機關無棣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司機。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馬某,個體。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甲,中專,個體。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無棣縣人民檢察院以棣檢公訴刑訴(2015)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馬某、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無棣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慶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馬某、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馬某因在手機聊天軟件中與被害人李某乙聊天產生矛盾,便糾集被告人趙某、李某甲、杜鵬沖(另案處理)、馬紅寶(另案處理)竄至濱州市北海經濟開發區馬山子鎮馬山子村西側找到被害人李某乙(男,28歲),被告人趙某用木棍擊打李某乙的腿部,被告人馬某與被告人李某甲用拳腳對李某乙實施毆打,被告人馬某與杜鵬沖用事先準備好的透明膠帶纏住被害人李某乙的雙手、嘴和腿。隨后,被告人馬某與其他人又將被害人李某乙拖到被告人馬某的本田奧德賽車內,馬紅寶駕駛被害人李某乙開來的車輛,被告人馬某駕駛本田奧德賽車行至馬山子鎮馬山子村西側小開河閘附近的荒地中,將捆綁著透明膠帶的被害人李某乙拖至地上,繼續毆打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馬某、李某甲分別往李某乙身上倒水。經鑒定,被害人李某乙之損傷屬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親屬與被害人李某乙達成協議,被害人均對各被告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馬某、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證人韓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檢驗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協議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馬某、李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案發后,被告人趙某、馬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主動投案并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各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趙某、馬某、李某甲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被告人趙某、馬某、李某甲適用緩刑。對被告人趙某、馬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處罰;對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處罰;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佘崇新
人民陪審員 于秀云
人民陪審員 劉金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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